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 1號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曾以同一原因事實,以被告擅將信託物出售,侵害原告權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6 萬元,經分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最告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事件),有被告所提前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查,前事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即非同一事件,其起訴自非前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7、37之3 、38、38之1 、39之2、39 之3 、40、41之1 、41之2 、44之2 、42之3 、42之4 等12宗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下稱:系爭12宗土地),係兩造父親翁祿壽出資,交代兩造家族5 兄弟各有5 分之1 權利,經被告承諾,借用被告之名義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得。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間出售系爭12筆土地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價1 億8,661 萬6,600 元,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3,183 萬1,424 元後,餘額每人應分配金額為3,095 萬7,035 元。再扣除原告前已受分配之1,2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95 萬7,035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就是債務不履行,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 萬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去世,其生前為管理、支配,以兩造家族5 兄弟名義購置財產,自己一手掌管5 兄弟之印鑑、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及保險箱鑰匙。翁祿壽出資購買之房地,或登記為5 兄弟分別所有,或登記為5兄弟共有,悉由翁祿壽主導。原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翁日章、翁進文於翁祿壽去世後,不滿翁祿壽將系爭12宗土地登記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翁添所有,而強烈要求被告補償,被告顧及手足之情始出具承諾書予翁日章(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系爭12宗土地將來出售,扣除有關稅捐後,「餘款翁日章可得5 分之1.... 」,惟非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其中5 分之1 應歸屬翁日章之約定。嗣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比照翁日章給付,然被告僅承諾給付原告2,500 萬元,原告並同意按系爭承諾書就負擔相關稅捐及罰款。又被告上開同意無償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中之2,500 萬元(尚應扣除稅捐及罰款等),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依行為時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就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前事件96年2 月27日第二審審理中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除已受償之1,300 萬元外,不得就餘額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300 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96年臺上字第307 號、92年臺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54 萬2,857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於前事件第一審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896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前事件第二審縮減如上),已如上開甲部分所述,本件與前事件形式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當事人、主要之原因事實皆屬同一。
㈡前事件主要爭點包括:⒈翁祿壽與被告間就系爭12宗土地成立何種法律關係?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應繼分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見前事件第二審更審判決書第6 頁)。前事件法院經辯論、調查證據後,就上開爭點為以下認定:⒈翁祿壽與被告間,並非就購買系爭12宗土地之價金或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亦非就系爭12宗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而係單純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⒉系爭借名契約於翁祿壽死亡後繼承發生時,不論該借名契約消滅或存續,有關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均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姑不論是否為真,被告所侵害者係公同共有之遺產,則該項請求權亦應係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與翁日章間之承諾書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不得為原告可分得價款5 分之1 之依據(前事件第二審更審判決書第6-10頁)。
㈢經核前事件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且前事件自93年1 月16日起訴至96年6月15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期間長達3 年5 個月,歷三審級及二審、三審各2 次審理,兩造就此已為充分攻擊防禦,法院就此所為調查、判斷,基於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目的,自不許當事人再以形式上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任意爭執、推翻前事件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本件原告起訴謂系爭12宗土地係翁祿壽出資,「交代」包括兩造在內之5 兄弟各5 分之1 權利,經被告「承諾」後借用其名義從法院標來之法律關係,業經前事件以此一原因事實為重要爭點,並認定此一翁祿壽與被告間之原因事實,係屬單純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就此一存在翁祿壽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自不容原告爭執其中包含「兄弟各5 分之1 權利」之內容。又系爭借名契約於翁祿壽死亡後繼承發生時,不論該借名契約消滅或存續,有關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翁添、翁進文、翁日章、翁寶秀及翁寶釧等7 人(前事件第二審更審判決書第5 頁正面)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亦為前事件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系爭借名契約所生權利,原告既未舉證翁祿壽全體繼承人間就此公同共有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有分割,其所請求者係債權分割後所得請求之範圍,其遽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㈣至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事件歷審判決,因該事件當事人為訴外人翁進文與被告,與本件非屬「同一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該事件所為判斷,於本件自不發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本院亦不應受該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拘束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95 萬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