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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七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
被告
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萬7,229 元,兩造嗣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 萬7,229 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2/3 之裁判費即5 萬8,153 元,故其應補繳之裁判費即為2 萬9,07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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