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催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林尚諭
- 當事人朱永福即順金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560號聲 請 人 朱永福即順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票號HA0000000 至HA0000000 之支票共38紙,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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