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余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純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鴻祺
- 訴訟代理人
- 顏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佰零肆元,餘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因擬轉投資設立新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與其簽訂勞動契約,聘僱其為員工,嗣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即轉任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事等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惟其於任職期間並無決定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法務、總務、採購、資訊及生產管理等事項之實際決策權,諸多事項亦未獲告知,僅能配合或執行各部門之政策,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2 月4 日突以其不能勝任總經理一職為由,要求其於當日離職並辦理交接,並脅迫其交出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供被上訴人公司備份資料,嚴重損害其權益,其乃於97年2 月15日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9,375元、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1條第5 款、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84,375元。另被上訴人公司曾委託其於97年3 月間攜同兩位同事出差前往歐洲參展,並指示其先行墊付費用,故其於97年2 月1 日刷卡代被上訴人公司墊付機票費用共162,400 元,然被上訴人公司僅於97年4 月11日將其中108,400 元匯入其帳戶,尚有54,0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償還其支出之機票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公司)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於96年2 月7 日由當時任職希旺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與華東公司簽妥「合作意向書」,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公司董事,又上訴人係於97年2 月4 日自行辭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復於97年2 月18日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並非上訴人所稱被迫離職。上訴人對於其所處理之事務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及創作性,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事務,是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顯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且上訴人既已於97年2 月4 日辭任總經理,並於同年2 月18日辭任董事,則上訴人自無義務再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且實際上上訴人亦未攜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前往歐洲出差,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機票費用54,000元,委無可取。又縱認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機票費用,然上訴人於離職後本可透過其所自行交涉之旅行社辦理退票,或使用該機票至歐洲參展,然上訴人於離職後竟未辦理退票亦未使用該機票,卻另行購買機票至歐洲參展,自有可歸責之情事,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機票費用。況依證人郭明茹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業已辦畢退票手續而退款47,052元,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00元,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華東公司因擬轉投資設立新公司,乃於96年7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嗣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即轉任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事等職務,每月薪資135,000 元。嗣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離職,並於同年月18日辭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收受上訴人於97年2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㈡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刷卡購買其與2 位同事至歐洲出差之機票共3 張,合計支出機票費用162,400 元,然上訴人並未於出發日97年3 月1 日使用上開機票,嗣被上訴人公司僅支付上訴人108,400 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1.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兩造間之勞務關係,係因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自行離職而終止,或經上訴人於97年2 月1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而發函終止?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4.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機票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希旺公司之總經理,嗣因希旺公司與訴外人華東公司達成合作協議,另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遂由被上訴人公司聘任上訴人為其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上訴人並曾以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總經理之身分,簽核該公司職稱職等對照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194 頁),自堪信屬實。則以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目的緣由,及其於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設立階段即參與相關制度之規劃,復身兼該公司董事職務等情觀之,上訴人應係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而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與一般受僱人僅單純為雇主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之情形,已顯然有別。且查,上訴人基於總經理之職權,得就新進人員之薪資及是否適任加以審核,且員工請假或離職亦需經其批核,並曾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貸項清單、管理服務合約,核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及員工定期考核標準,簽核外包專案計畫及申請刊登104人才招募網站等情,亦有間接新進人員核薪表、新進間接人員考核表、員工請假卡、員工離職申請單、貸項清單(CRE-DIT NOTE) 、管理服務合約書、簽呈、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足佐(原審卷第32-35 、37、190-191 、195-198 頁),更足見上訴人就其處理之事務,應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而非僅能服從雇主之指示而已;且依上訴人自行簽名核定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所示(原審卷第121 頁),其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僅位在董事長一人之下,並直接掌管研發部、產品企劃與行銷部、模組事業部等部門,可謂位高權重,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地位自非該公司組織體系中一般受僱員工所可比擬。是綜觀上情,應堪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乃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3.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並無決定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法務、總務、採購、資訊及生產管理等事項之實際決策權,,故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然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章程或契約之規範限制,且於執行業務時,亦需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甚明,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之部分事務並無直接管理之權限,即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乃屬委任契約。另上訴人雖又以訴外人華東公司與其簽訂之勞動契約(原審卷第163 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屬一般僱傭關係云云,惟查上開契約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繼受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情事,其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云云,自屬乏據,不足置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務關係應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亦非該法所指之勞工,是兩造間之勞務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機票費用,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前已詳述,又系爭機票乃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代表公司至歐洲參展所購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此支出之機票費用,自屬其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業於該機票之出發日期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故此機票票款應不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機票時,既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其購買之目的又係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至歐洲參展,自仍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不因兩造嗣後終止委任關係或上訴人於離職後能否使用該機票而受影響。另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與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有特約關係,且曾公告自96年9 月1 日起有關國際機票之購買一律以雄獅旅行社為採購窗口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 件為證(原審卷第171 頁),然查該電子郵件並未寄發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此購買機票之限制規定,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之秘書彭湘格為上訴人處理購票事宜前,曾為上訴人申請報備,且經董事長批准等情,亦據證人即秘書彭湘格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306 頁背面、第307 頁),更堪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事前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透過指定之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不符公司規定,而拒絕支付上訴人因此支出之機票費用,亦無可採。
2.縱上所陳,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購買至歐洲參展所需機票而支出之費用,應屬其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償還之義務。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時,雖支出票款54,000元,惟嗣後業已辦理退票,並已獲退款47,052元,此業據證人即飛行家旅行社票務人員郭明茹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必要費用,自僅於辦理退票後不足之差額6,948 元(54000 -47052 =694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192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證人日旅費4,192 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304 元,餘9,888 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