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樓
- 被告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甲○○ 丁○○ 己○○ 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丁○○、己○○、乙○○各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己○○、乙○○各新臺幣(下同)16萬5533元、17萬3766元、15萬0800元、15萬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己○○、乙○○各16萬5533元、17萬3766元、14萬9350元、14萬9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丁○○、己○○、乙○○分別自民國78年、83年、89年及83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於任職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藉由內部調動為由,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於其共同事業群即富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富隆公司)及力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力民公司),然薪資均由被告公司發放,且被告於91年9 月5 日將原告資遣並給付資遣費後,自91年9 月6 日起與原告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迄97年8 、9 月間復要求原告簽署辭職書,否則不予續聘。然因原告均拒絕簽署,被告即不同意原告繼續工作,並逕行將原告解雇。被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當面向被告主管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並於97年9 月間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申請協調,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己○○、乙○○各16萬5533元、17萬3766元、14萬9350元、14萬9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丁○○、己○○於97年8 、9 月間離職時,係受僱於富隆公司,原告乙○○於97年8 月間離職時,係受僱於力民公司。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與富隆公司、力民公司雖為關係企業,惟各有獨立之法人格,負責人亦不相同,顯非勞動基準法上同一事業單位。至於原告之薪資雖由被告統一代為轉帳,惟此與委託如銀行之第三人轉撥薪資無異,自無足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再者,富隆公司、力民公司並未資遣原告,渠等間勞動關係係因合約屆期而終止。據悉原告係因認富隆公司、力民公司車輛老舊及業務萎縮,始於97年9 月間另謀新職,不願與各該公司續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存摺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約聘人員合約書、員工切結書、司機薪資條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甲○○係於96年9 月7 日簽立任職期間自96年9 月7 日至97年9 月5 日止之約聘人員合約書及員工切結書。 ⒉原告己○○係於96年8 月8 日簽立任職期間自96年8 月10日至97年8 月8 日止之約聘人員合約書及員工切結書。 ⒊原告丁○○係於96年9 月7 日簽立任職期間自96年9 月7 日至97年9月5日止之約聘人員合約書及員工切結書。 ⒋原告乙○○係於96年8 月27日簽立任職期間自96年8 月27日至97年8月29日止之約聘人員合約書及員工切結書。 ⒌原告甲○○自97年3 月至97年7 月止所簽收之司機薪資條記載為「富隆」。原告己○○自97年3 月至97年6 月止所簽收之司機薪資條記載為「富隆」。原告丁○○自97年3 月至97年8 月止所簽收之司機薪資條記載為「富隆」。原告乙○○自97年3 月至97年7 月止所簽收之司機薪資條記載為「力民」。 ⒍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轉帳入戶。 ⒎原告甲○○、丁○○、己○○及乙○○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各為3 萬8200元、4 萬0100元、3 萬4800元及3 萬4800元。 五、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①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 ─原告終止契約或合約屆期終止? ②原告何時起任職?何時離職? ③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所簽訂約聘人員合約書之當事人分別為富隆公司及力民公司,與被告無關,並均由各該公司負責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各月領受工資之薪資條亦記明其所屬公司為「富隆」或「力民」,足認原告離職時,兩造間確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並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約聘人員合約書及司機薪資條影本等件為證。然按,因國人之勞保、健保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則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是以,本件尚未能逕以原告於離職時之投保單位並非被告乙節,即遽認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次查,原告主張:自91年間重新任職時起,各月薪資均由被告給付之情,已據其提出存摺住來明細影本為憑。即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向由其匯款核發乙節,亦無爭執。另證人即現任被告公司運務科科長之戊○○更到庭證稱:伊係自81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負責之職務內容為調派車輛及管理司機。原告前為被告公司的司機,並由伊負責調派車輛及管理,有關原告之請假、出勤亦由伊管理及排班。富隆公司、力民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在外面統稱為泰華,業務都在一起,所有司機均一起從事業務,並未區分哪家公司的業務,薪水均由總公司會計核發。而指示伊續聘原告甲○○、丁○○,不續聘原告己○○、乙○○者,乃伊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經理何虛受,辭職通知書亦係由伊於原告之合約屆期時交給原告甲○○、丁○○簽署,伊除向渠等表示不簽辭職書就不續聘外,亦告知原告己○○、乙○○到期不續約。公司車輛係分別登記於富隆、力民及被告名下,惟只要是在基隆車廠的司機,不論屬何公司,伊均可調動,亦未限定原告應駕駛那一家公司之車輛。至於提供予司機簽定之約聘人員合約書上除了印好的條文外,其他均為空白,立契約人亦為空白,司機於填好名字和日期後就會拿給伊,伊再交給公司。在伊認知裡,公司的司機並沒有區分為力民、富隆或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司機之庚○○亦證稱:伊等均認定為被告公司之司機,伊係與被告公司簽約,亦不認為原告係不同公司的司機,工作內容更未依公司區分,主管均為戊○○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簽署約聘人員合約書及員工切結書時,確尚未有合約之對造列名於其上,且其主觀認知之雇主應為被告,原告實際上亦已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其人事任免及工作內容係受被告所屬主管人員之指示監督,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及各項給付各節,均無可疑。則原告與被告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已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署之司機薪資條上雖列印有「力民」、「富隆」,且各紙約聘人員合約書於原告簽署後,已加列力民、富隆公司為合約之相對人。然原告與力民、富隆公司間既無人格及經濟上從屬之關係,自難以該等文件形式上之列載,即逕認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富隆公司、力民公司之間。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均係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自堪予憑採。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甲○○、丁○○、己○○、乙○○均係以一年一簽之方式任職,所簽訂約聘人員合約書均屬定期契約,約聘期間分別至97年9 月5 日、97年9 月5 日、97年8 月8 日及97年8 月29日屆滿,是渠等之勞動契約實係因約聘期限屆至終止,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前述約聘人員合約書影本以為證明。然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乙節,已認定於前。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如附表一所示投保情形,亦見原告於91年9 月6 日之前,乃至97年間止,其投保單位雖迭於被告、力民公司及富隆公司間相互更替,惟各次投保期間均超逾90日,其間隔之期間則未超逾30日。而原告受僱擔任司機乙職,核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之工作。則依上揭規定,自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視之,而無因合約期限屆至終止之理。且原告主張:各人任職被告之始日,乃前遭資遣後由被告重新僱用之91年9 月6日等語,亦堪予認定。 ㈢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係經由其科長戊○○於原告約聘人員合約書約定期限屆至時,交付辭職通知書及合約書予原告甲○○、丁○○,並表示如不簽立辭職書即不再續聘,另亦透過戊○○向原告乙○○及己○○表示契約到期不再續約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不定期性質,則被告以原告未簽立辭職書及合約期間已屆至為由,主張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云云,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核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以97年8 月至9 月間,分別遭受被告不法解僱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然竟遲至97年10月28日始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法定期間,自不得准許云云。然查,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後,即聲請基隆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爭議期間自97年9 月5 日起,並於97年9 月24日進行協調之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紙為證。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應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所為終止,應未逾法定期間至明。從而,原告甲○○、丁○○、己○○、乙○○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原告通知終止,且以97年9 月5 日、97年9 月5 日、97 年8月8 日、97年8 月24日為各人勞動契約終止時點,據以計算各人任職年資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洵堪予採取。 ㈣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雇主應就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9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資遣費之計算,自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茲以前述原告主張之到職日及離職日、以及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各人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則原告甲○○、丁○○、己○○、乙○○依法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亦詳附表二)。是以渠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己○○、乙○○各16萬5533元、17萬3766元、14萬9350元、14萬9350元,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己○○、乙○○各16萬5533元、17萬3766元、14萬9350元、14萬9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8170元(含裁判費7050元及證人旅費1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徐瑩書 ※附表一 ┌──────┬────────┬─────┬───────┐ │ 被保險人 │ 投保單位 │投保時間 │ 退保時間 │ ├──────┼────────┼─────┼───────┤ │ 甲○○ │泰華公司 │90.04.01 │91.12.31 │ │ ├────────┼─────┼───────┤ │ │力民公司 │91.12.31 │92.12.24 │ │ ├────────┼─────┼───────┤ │ │泰華公司 │93.01.06 │97.02.29 │ │ ├────────┼─────┼───────┤ │ │富隆公司 │97.03.01 │ │ ├──────┼────────┼─────┼───────┤ │ 丁○○ │泰華公司 │87.09.19 │91.12.31 │ │ ├────────┼─────┼───────┤ │ │力民公司 │91.12.31 │92.11.26 │ │ ├────────┼─────┼───────┤ │ │富隆公司 │92.12.04 │93.12.13 │ │ ├────────┼─────┼───────┤ │ │力民公司 │93.12.10 │97.02.29 │ │ ├────────┼─────┼───────┤ │ │富隆公司 │97.03.01 │ │ ├──────┼────────┼─────┼───────┤ │ 己○○ │富隆公司 │89.06.19 │91.12.11 │ │ ├────────┼─────┼───────┤ │ │泰華公司 │91.12.11 │92.12.01 │ │ ├────────┼─────┼───────┤ │ │富隆公司 │92.12.09 │93.12.08 │ │ ├────────┼─────┼───────┤ │ │泰華公司 │93.12.17 │97.02.29 │ │ ├────────┼─────┼───────┤ │ │富隆公司 │97.03.01 │97.08.11 │ ├──────┼────────┼─────┼───────┤ │ 乙○○ │力民公司 │83.06.11 │91.11.12 │ │ ├────────┼─────┼───────┤ │ │富隆公司 │91.11.12 │92.10.28 │ │ ├────────┼─────┼───────┤ │ │力民公司 │92.11.03 │93.10.04 │ │ ├────────┼─────┼───────┤ │ │富隆公司 │93.10.12 │97.02.29 │ │ ├────────┼─────┼───────┤ │ │力民公司 │97.03.01 │97.08.25 │ └──────┴────────┴─────┴───────┘ ※附表二 ┌─────────────────────────────┐ │㈠原告甲○○ │ │ 平均工資38200元 │ │ 工作年資自91年9 月6 日至97年9 月5 日止計6 年 │ │ 38200元 ×6年=229200元 │ │ *資遣費為22萬9200元 │ │ (原告僅請求16萬5533元) │ ├─────────────────────────────┤ │㈡原告丁○○ │ │ 平均月薪40100元 │ │ 工作年資自91年9 月6 日至97年9 月5 日止計6 年 │ │ 40100元 ×6年=240600元 │ │ *資遣費為24萬0600元 │ │ (原告僅請求17萬3766元) │ ├─────────────────────────────┤ │㈢原告己○○ │ │ 平均月薪34800元 │ │ 工作年資自91年9 月6 日至97年8 月8 日止計5 年11月又3 日,│ │ 應以6 年計算: │ │ 34800元 ×6年=208800元 │ │ *資遣費為20萬8800元 │ │ (原告僅請求14萬9350元) │ ├─────────────────────────────┤ │㈣原告乙○○ │ │ 平均月薪34800元 │ │ 工作年資自91年9 月6 日至97年8 月24日止計5 年11月又19日,│ │ 應以6 年計算: │ │ 34800元 ×6年=208800元 │ │ *資遣費為20萬8800元 │ │ (原告僅請求14萬9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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