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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黃建霖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宜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張文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黃建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持有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債權讓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下稱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債權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遭伊胞兄黃韋智冒名盜刷,故所生之消費帳款(下稱系爭消費帳款)不應由伊負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1 項提出異議等語。

二、抗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上海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滙誠第二公司、永豐銀行對債務人之系爭消費帳款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㈡債務人知有信用卡遭第三人冒用之情事,卻怠於履行契約之通知遭冒用義務,相對人自然無從得知相關情事,且債務人有繳款之情事,足見第三人之冒用為債務人所容許,是債務人應負擔冒用之損失。

㈢債務人前已自承民國95年10月間已知信用卡遭第三人盜刷乙事,其雖主張已將系爭信用卡取回,惟並未將上開情事通知相對人,顯已違反持卡人之保管義務。再者,若債務人於得知其信用卡遭第三人盜刷之時立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進行鎖卡,第三人將無法繼續盜刷,是債務人應承擔其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

㈣債務人於96年10月向相對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時,應已明瞭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金額,核對無誤後始簽約,是債務人實已默認其債務。

㈤債務人雖對黃韋智提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尚未有刑事確定判決,不影響民事之認定。

㈥相對人上海儲蓄銀行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571 號確定支付命令,更正其信用卡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8,428 元;利息之期間、利率不變、金額更正為3 萬9,778 元;違約金之期間、利率不變、金額更正為7,956 元,則債權總額更正為16萬6,162 元。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同條款第5 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準此,是持卡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致生發卡機構誤為償付持卡人所未行使簽帳消費資格而生的帳款,依上開約定內容,持卡人的保管疏失事由作為仍應給付未消費帳款的可歸責原因,而發卡機構則因此免受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於有過失時並依同條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之拘束,依法僅應依同法222 條規定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審酌發卡機構因大量處理信用卡帳款償付之審核業務,且因持卡人的疏未妥善保管信用卡確實極易發生誤為償付的情形,該等約定的內容既以持卡人的疏失事由為可歸責事由,且發卡機構依法也未能完全免除自己的責任,是上開約定內容應尚屬公平而為有效。

四、經查,債務人固提出第三人黃韋智出具暨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認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及刑事告訴狀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足徵第三人黃韋智自承其自95年10月起擅自使用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累計刷卡金額達141 萬5,700 元並業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惟依卷附刑事告訴狀,可知:

㈠第三人黃韋智於95年10月起即從事未經債務人同意而擅自以債務人名義刷卡之情事,其事後告知債務人時,債務人僅取回原置臺中家中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並告知第三人黃韋智不得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而未通知相對人上開情事。

㈡債務人於96年9 月間經債權銀行以電話通知欠繳系爭信用卡債務時即知悉第三人黃韋智仍繼續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以債務人名義刷卡之情事。然債務人於97年2 月21日始與黃韋智至民間公證人處認證一聲明書,97年12月1 日對黃韋智提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

㈢相對人上海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滙誠第二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97年間向臺中地院對其信用卡債權申請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分別於97年1 月、3 月、4 月、6 月及10月確定,此有上開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101 至102 、171 至172 、185 至186 、287 至289 頁)。是債務人於相對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知第三人黃韋智有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以債務人名義刷卡之情事,惟未遵期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五、是債務人任意置系爭信用卡於第三人黃韋智實力支配處所在先,使其有機可趁,後未通知相對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事,足認債務人對於系爭信用卡已有未妥善保管的過失。因此,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的約定內容,債務人仍應對系爭消費帳款負清償之責。且相對人上海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滙誠第二公司、永豐銀行對債務人之系爭消費帳款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債務人之異議除對相對人上海儲蓄銀行逾債權總額16萬6,162 元部分為有理由者,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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