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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 被告
    李旭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債 務 人 李旭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旭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8,3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2,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15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34.5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一筆井野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然債務人業於民國91年4 月10日退出,此有債務人與井野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終止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附卷可佐,堪信為實。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2萬2,587 元,扣除必要支出20萬8,084 元後,餘額為11萬4,503 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5 萬2,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為1 萬8,30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2,000 元後,尚餘6,3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此雖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每月9,000 元,有2,700 元之差距,然債務人為表現其還款之誠意,表明願加班多賺取加班費,填補其差額,是上開生活費用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㈢另本件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剩9,300 元,如何履行更生方案;可否提出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債務人之油資支出過高;子女有無給予相對人扶養費,又可否協助分擔債務;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至於第三人或債務人之子女是否提供債務人金錢援助,乃憑藉第三人或債務人之子女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所得置喙。㈣又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故只要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於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範圍內列計,其消費項目現在或嗣後如何調整變動,非他人所能置喙,事實上亦非債務人所能加以確實掌握控制,蓋基於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個人有其自我型塑之自由,此亦是人之所以為人之價值所在。準此,債權人固有於本件程序中表示意見之權利,惟所加以提出者,理應不悖於社會實情方是,否則難免予人「何不食肉糜」之譏,無形中亦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況對照諸債權銀行前之發卡審核標準寬鬆,與今之更生把關尺度嚴苛,前恭後倨之表現,予人之社會觀感非佳,此當非各債權銀行同所樂見?職是觀之,本件債務人既住於台北市,其每月僅留存9,000元之金額供生 活所需,顯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債權人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至債務人為表現其還款之誠意,表明願加班多賺取加班費,填補其生活費用之差額,業如前述,是並非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另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固定薪資為1 萬8,300 元,並提出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佐,已如上述,足認其除加班所多賺取之加班費外,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㈤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約9,000 元,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33萬1607元 │ │4.清償總金額:115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4.5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52245 │ 548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280185 │ 1009 │ ├──┼───────────┼─────┼────────────┤ │ 3 │聯邦商業銀行 │ 364174 │ 1312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98867 │ 1437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46118 │ 1247 │ ├──┼───────────┼─────┼────────────┤ │ 6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 │ │ │司 │ 1046027 │ 3768 │ ├──┼───────────┼─────┼────────────┤ │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限公司 │ 86828 │ 313 │ ├──┼───────────┼─────┼────────────┤ │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限公司 │ 163271 │ 588 │ ├──┼───────────┼─────┼────────────┤ │ 9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 │ │ │司 │ 438464 │ 1579 │ ├──┼───────────┼─────┼────────────┤ │1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限公司 │ 55428 │ 199 │ ├──┼───────────┼─────┼────────────┤ │ │合 計 │ 3331607 │ 1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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