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世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債 務 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56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及工作所得入帳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98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即每月1 萬1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05 萬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38.2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萬75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萬9400元後,為41萬815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5 萬6000元。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其財產僅有鼎元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17萬元,亦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5 萬6000元,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工作內容係安裝飲水機及貨物運送,收入雖非固定,惟平均月所得約3 萬2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333元,及在外送貨、安裝飲水機需使用手機聯絡客戶而應支出手機費之工作成本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800元,及每月清償金額1 萬1000元,所餘金額1 萬4367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2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有無領取年終獎金、津貼不明;債務人配偶應按所得比例分擔家計及扶養費;債務人所購買保險產品未列入財產目錄,係隱匿財產,且應解約,將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持有鼎元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投資應處分以清償債務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工作內容係安裝飲水機及貨物運送,所領報酬需視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給,非領取固定薪資,而無年終獎金、津貼等額外收入。又以債務人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金額分別為31萬5491元、28萬0341元,平均每月僅2 萬6291元及2 萬3362元,債務人既願以每月3 萬2000元列計所得,足認債務人有盡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提高還款金額之誠意。 ㈢債務人配偶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金額分別為28萬3452元、9 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209 、210 頁),均遠低於債務人之所得,惟仍願與債務人平均分擔家計與扶養費,已屬對債權人有利。 ㈣債務人縱有購買得累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產品,而應列入財產目錄。惟考量人身保險在保障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受相當程度保障,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於更生程序亦不宜將保險解約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等情,債務人雖未將保險產品列入財產目錄,而有隱匿財產之虞,其情節亦屬輕微。 ㈤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參諸債務人所持有鼎元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係債務人配偶設立,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不易變價;債務人已寬認其每月收入,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將其所持有股份及保險單處分或解約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76 萬3478元(依本院99年3 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 │ 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05萬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8.2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花旗(台灣)銀行 │ 133126 │ 1060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62949 │ 501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69319 │ 2144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40861 │ 1121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152668 │ 1215 │ ├──┼───────────┼─────┼────────────┤ │ 6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260211 │ 2072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97393 │ 775 │ ├──┼───────────┼─────┼────────────┤ │ 8 │玉山商業銀行 │ 182955 │ 1456 │ ├──┼───────────┼─────┼────────────┤ │ 9 │萬泰商業銀行 │ 80125 │ 638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59843 │ 1273 │ ├──┼───────────┼─────┼────────────┤ │ 1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505686 │ 4026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19584 │ 4933 │ ├──┼───────────┼─────┼────────────┤ │ 13 │永豐商業銀行 │ 98758 │ 786 │ ├──┼───────────┼─────┼────────────┤ │ │合 計 │ 2763478 │ 2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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