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 被告古沈速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債 務 人 古沈速迫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另增加以一年為一期,共計四期,每期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另增加以1 年為1 期,共4 期,每期清償6 萬元之年終獎金,則總清償金額為139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57.7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對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 萬140 元、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3 萬元之投資2 筆與坐落龍潭鄉○○○段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14 巷21弄7-1 號,樓面積加公設面積為93.26 平方公尺,約28.21 坪之不動產,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見聲請卷第34、65至68頁)。衡酌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下市、股票價值隨市場波動不易確定、程序經濟等諸因素,認無變價之必要。至上開不動產已遭有擔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實行抵押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7 月1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所載上開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合計為230 萬元(計算式:710,000 +60,000+1,530,000 =2300,000;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於扣除債務人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184 萬392 元(參本院99年5 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後,餘額為45萬9,608 元(計算式:2,300,000 -1,840,392 =459,608 ),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139 萬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0萬7,719 元,扣除必要支出35萬550 元,餘額為55萬7,169 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9 萬2,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任職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工友乙職。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所提供債務人99年1 月至8 月份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可知,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為3 萬50元。 ㈢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參債務人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51頁),債務人與其子古中英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復參古中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罹患輕度頑性癲癇,於98年3 月自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後,至今無法順利尋得新工作,堪認古中英無謀生能力。再據古中英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28 頁)所示,其名下僅有與債務人同居之房屋(該屋係向政府租地所建),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另古中英之父親古火星已歿於95年9 月間,尚有1 名姊妹。是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付扶養古中英每月3,000 元,尚屬合理。則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 萬7,680 元扣除上開扶養費3,000 元後,餘1 萬4,680 元(計算式:17,680-3,000 =14,680)供自己生活所需,與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標準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且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提供債務人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271 頁),債務人於97、98年度各領取年終獎金4 萬5,075 元及考績獎金6 萬100 元,共計10萬5,175 元。則債務人願以1 年為1 期,共計4 期,每期提撥考績暨年終獎金6 萬元,逾1/2 之金額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足徵債務人還款誠意。 ㈤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每月薪資應以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數額3 萬7,822 元為基礎;每月支出雜支1,200 元、扶養費3,000 元之必要性;每月支出僅籠統數字表示,無單據佐證;年終獎金應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且應以每1 年為1 期、共計8 期始當;債務人現齡60歲,屆退休年齡僅5 年,該更生方案清償期共8 年,有無履行之可能;債務人之不動產變價後,清償有擔保債務後之餘額,應納入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50元,業已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況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3 萬50元總計12月份再加計每年年終暨考績獎金10萬5,175 元,合計為46萬5,775 元{計算式:(30,050×12)+105,175 =465,775 },則相當每月收入 為3 萬8,815 元(計算式:465,775 ÷12=38,815),遠較 債權人主張之數額3 萬7,822 元高。又有關每月個別支出有無必要性之疑慮,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有關扶養費之必要性,業已前述,況有些支出費用無從提出單據。再有關提撥獎金數額及期數之主張,審酌應酌留相當金額以備債務人不時之需、年關將近所需費用較多、其子罹患頑性癲癇,醫藥費需求較大且債務人年近60歲(39年12月出生),待65歲強制退休後無年終暨考績獎金領取之可能等情狀,債務人所提之提撥逾1/2 年終暨考績獎金數額、共4 期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另債務人退休後尚有退休金可充作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難謂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最後,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之目的有別,前者以維持債務人既有之財產前提下,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後者強調將債務人之財團財產變價分配,以公平清償債權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若干、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已上述,是難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變價清償有擔保債務後之餘額,有取償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增加以1 年為1 期、共4 期、每期還款6 萬元之清償內容,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8 日給│ │ 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 │ 金額欄位㈠所示。 │ │2.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4 期,每期在3 月8 日給│ │ 付6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41萬1,277元。 │ │4.清償總金額:139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57.7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5 │0.00% │0 │ 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1,352 │13.74% │1,649 │8,24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262,431 │10.88% │1,306 │6,530 │ │ │股份有限公司(原│ │ │ │ │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31,461 │22.04% │2,645 │13,2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36,666 │9.81% │1,178 │5,88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34,614 │9.73% │1,168 │5,838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70,131 │2.91% │349 │1,745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73,558 │3.05% │366 │1,830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1,578 │6.29% │754 │3,7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27,977 │5.31% │637 │3,185 │ │ │有限公司 │ │ │ │ │ ├──┼────────┼─────┼────┼────┼────┤ │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703 │0.65% │78 │39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2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375,711 │15.58% │1,870 │9,349 │ │ │員住宅輔建及福利│ │ │ │ │ │ │互助委員會 │ │ │ │ │ ├──┼────────┼─────┼────┼────┼────┤ │ │ 合 計 │2,411,277 │100% │12,000 │60,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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