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保證人謝章淮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恩寵一身SPA 工作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雙方簽立之工作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6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65 、167 至168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76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20.0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對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價值85萬元之投資乙筆,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聲請卷第79頁)。佐諸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3 至260 頁),其自民國98年1 月至99年4 月間銷售額總計為54萬1,047 元,則其平均每月銷售額僅3 萬3,815 元(計算式:54 1,047÷16=33,815),堪認上開投資現值無幾,難以 變價。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萬7,784 元,扣除必要支出39萬4,452 元後,餘額為15萬3,332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6萬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97年12月起任職恩寵一身SPA 工作室美容師乙職,自98年6 月起本薪1 萬2,000 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 元及視工作成績而定之工作獎金,此有債務人自97年12月至99年2 月之薪資單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為彌補債務人薪資收入不足,其父親謝章淮每月贈與至少4,000 元予債務人,使其每月收入可得2 萬元。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出具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0 至194 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 萬792 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上開金額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 萬1,792 元,與上開金額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且債務人之年終獎金每年內容不一,97年為公司禮品,98年為1,600 元,數額甚微或不易變價,應認無提撥該獎金至更生方案之必要。再債務人提供1 名保證人謝章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有保證人 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 頁),足徵其還款誠意。 ㈤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可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進行協商延長還款期數;債務人自陳92年間曾任科威生技有限公司行銷副總乙職,年收入60萬元(5 萬元/ 月),其收入應有回復之可能;債務人因浪費或投機行為而負債;債務人之友人應共同分擔房租費用或遷居戶籍址與父親同住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與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 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清償期之理。又債務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2 萬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況科威生技有限公司已於96年3 月停業,並於98年11月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頁),難認債務人有回任該職務之可能。另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已如上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債務人戶籍址房地目前有其父親、兄嫂及3 名侄子等6 人共同居住,已難有債務人棲身之處。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提供1 名保證人謝章淮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謝章淮為債務人父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更生方案之│ │ │ 保證人。 │ │ │4.債務總金額:383 萬247 元。 │ │5.清償總金額:76萬8,000 元。 │ │6.總清償比例:20.0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1,990 │2.92% │234 │ │ │公司 │ │ │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193,225 │5.04% │404 │ │ │有限公司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462,787 │12.08% │966 │ │ │有限公司 │ │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61,689 │1.61% │129 │ │ │有限公司 │ │ │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414,474 │10.82% │866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82,086 │2.14% │171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573,051 │14.96% │1,197 │ │ │有限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791,783 │46.78% │3,742 │ │ │有限公司 │ │ │ │ ├──┼──────────┼─────┼────┼───────┤ │ 9 │甲○○○資產管理股份│139,162 │3.63% │291 │ │ │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830,247 │100% │8,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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