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佳盛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玖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前遵本院97年士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6 萬4,618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或假扣押,核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受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款、第2 款要件並不相符;又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相對人已以本院99年度士簡調第128 號調解事件(原99年度促字第183 號支付命令事件)及99年度促字第1136號支付命令事件各向聲請人佳盛食品有限公司請求12萬9,000 元、2 萬3,835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士簡調字第128 號、99年度促字第1136號卷宗在卷屬實,故應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至相對人就超逾上開金額之擔保金部分,既未於聲請人限期催告之期間內,就其所受之損害,一併起訴請求(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該部分之擔保金未行使權利。
㈡然除相對人已請求之12萬9,000 元、2 萬3,835 元,尚包括法定遲延利息,至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各該訴訟歷經二審(各為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合計各為2 年10個月、2 年6 個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各約為14萬7,275 元{計算式為:129,000 +129,000 ×5%×(2+10/12 )=147,275 ,元以下四捨五入}、2 萬6,814 元{計算式為:23,835+23,835×5%×(2 +6/12)=26,8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於17萬4,089 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所提存金額超過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15萬2,8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 萬1,254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