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核定股份價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
    丙○○、乙○○、甲○○

  • 當事人
    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元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新元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份價格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自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日即97年12月15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時,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則伊應於98年3 月15日為聲請,惟查98年3 月15日為星期日,則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98年3 月16日,從而伊於98年3 月16日聲請核定股份價格,即屬合法,原裁定計算之聲請期限容有違誤,爰提起依法抗告,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重新審酌抗告人聲請核定股份價格之法定期間後,因聲請期間之末日即98年3 月15日確屬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抗告人只要於98年3 月16日前向法院聲請核定股份價格即屬合法,而依卷附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於98年3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定股份價格,則原裁定認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方提出聲請,即有違誤。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阮弘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