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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2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20號

聲請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住臺北市○○區○○路135 號5 樓之3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業經經濟部限期於96年9 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惟相對人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董事自96年9 月26日起當然解任迄今。相對人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未能合法送達而無從進行,其他債權人亦將因此無法進行相關訴追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監事任期已於93年3 月26日屆滿,且未能即時改選,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經授商字第09601144860 號函限期相對人於96年9 月25日前改選完成,然相對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董監事於96年9 月26日當然解任,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原任董監事自96年9 月26日起已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應堪認定。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而送達無著,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為憑,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亦如上述,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債務,將使債務擴大而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有理由。

四、本院衡酌為相對人利益之考量,甲○○為出資額較高之股東之一,且於相對人90年11月13日經濟部核准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起,即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任期至96年9 月26日當然解任止,其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有一定之了解及處理能力,並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本院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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