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陳章榮
- 當事人丁○○、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6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國98年4 月8 日具狀提起離婚之訴,並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關於離婚訴訟部分,兩造已於98年10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歸於消滅,已無繼續審判離婚訴訟之必要。然本院仍應就原告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繼續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8年4 月8 日起訴當時,其名下現存之婚後財產: ㈠1993年出廠、車牌號碼為3710- KM之HONDA 汽車一輛。 ㈡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餘額為362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帳戶,餘額共計 195 元,故原告之存款餘額合計為557 元。 ㈢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3 股,依98年4 月8 日之收盤價格計算,中鋼每股22.80 元,國泰金為每股31.75 元,其市值總額為6,357 元。 ㈣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㈤依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告於98年4 月,負債達2,290,253 元,尚不包含其餘借款。 ㈥故原告之負債大於資產,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被告享有軍人退休俸給之免稅優惠,故相關收入並未全部顯示於所得申報資料,惟除被告所自承之中華郵政公司內湖碧湖郵局之0000000-0000000 帳號外,被告至少另擁有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之帳戶未陳報。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曾因要求被告共同分擔家用支出,而遭被告要求書立借據,惟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用優惠存款本金130 萬元等事實,此部份應請被告舉證。 ㈡原告絕無被告所指稱盜刷其信用卡或冒用其身分向多家銀行借款等情事,此部份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聯邦銀行信用卡部份,原告係合法使用附卡,且係使用於家庭費用之支出。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份,當時係為代償並整合家庭負債而申辦,此被告亦係知悉且同意。準此,該等費用均係家用,並非原告個人支用。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債務業經清償,根本亦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無關,則被告誣指原告盜刷其信用卡或涉嫌冒名貸款云云,即屬誤導且無理由。 ㈢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款有單據者38萬餘元,亦非事實。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曾因要求被告共同分擔家用支出,而遭被告要求書立借據,已如前述。惟該等款項既均係使用於家用,則根本並非原告個人之負債。況被告中年失業,且不願工作,致原告需獨力工作以維持家計,若依相同標準看待,原告以婚前財產分擔家計者,其金額更超過300 萬元以上,則被告是否亦應負清償之責?另就被告指稱原告向其借款無單據者200 餘萬元及被告向父母借款110 萬元供原告周轉等部份,更根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 ㈣國防部配售之仁愛新城眷舍部份,當時係由兩造決定舉債支付頭期款並計畫出售以賺取差價,惟嗣因交屋遲延,故經扣除頭期款、利息、仲介費用並償還家庭負債後,根本已所剩無幾,而相關簽約及過戶等事宜,被告均係親自辦理,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情。且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就此從未有任何異議,則其臨訟指稱該房屋遭原告出售且有獲利去向不明等云,顯係誤導事實。況此部份財產係早於88年間即已出售處分,亦逾民法第1030條之3 所定之追加計算期間,故根本與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及分配無關。另松山區○○街之房屋,當時亦係兩造共同決定出售,其成交價款僅有363 萬元,於償還相關費用及負債後,又何來485 萬元之獲利?況該等買賣係於10數年前即已完成,被告在本案訴訟以前根本未曾就此有任何主張,則其臨訟聲稱該等不動產遭原告出售且獲利均不知去向等云,更為嚴重污衊。又位於汐止市○○街之不動產,係於89年6 月19日即已簽約出售,根本不可能再予出租,此實不容被告一再構陷。況出售過程被告亦有參與,被告現藉詞友人告知云云,其居心叵測。 ㈤被告指稱原告近期曾去看新建之房子似欲購買等節,更屬荒謬。姑不論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臆測,委無足採信。且縱有收受所謂房屋出售之廣告信函,亦不等同於原告曾有看屋或有意購買。況該等廣告信函所稱「王太太」,衡情應係指被告現居住所之房東王太太而言,與原告毫無干涉。由上足見,此係被告虛構且片面臆測之不實說詞。 ㈥針對被告主張其有負債部份,原告否認之。因查,被告現雖提出所謂匯款紀錄,惟此充其量或可認定其與親友間有資金之往來,但亦難證明此即屬借貸關係。且縱有借貸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確仍負欠該等所謂債務。另針對被告臨訟所提出之本票或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原告否認其形式證據能力。尤以其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 年,縱回溯計算3 年之時效期間,亦與該等匯款時間完全無法吻合,此益證上開本票顯係被告為製造假債權而於新近開立。又被告雖提出由劉慎修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惟被告卻將本票開立予甲○○,二者根本不相符,難以證明確有系爭借款;另被告所提由魏敬貴匯款6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其匯款日期係在99年1 月5 日,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無關。況被告所提其開立予丙○○及甲○○之本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95年6 月19日,惟其發票地址欄所載臺北市○○區○○路2 段263 巷19號2 樓之地址,係兩造遲至97年1 月27日始承租遷入,則被告何有可能在95年6 月間即能事先預知1 年半後之將來住所?益證被告所提上開本票係被告為製造假債權而臨訟虛偽開立,顯不實在。另被告所提由其母劉維靜署名之證明書,惟被告之母根本不識字,亦無書寫或認識該證明書內容之能力,故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其中所載原告私自提領80萬元款項等節,係嚴重不實污衊,依銀行作業實務,根本不可能在未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下即任由第三人提領款項,故此務需嚴予澄明,且該證明書內容載稱當時係由被告之父王蔭澤於85年間各方籌足現金80萬元,而被告父親嗣後既係已於96年間辭世,則其父子間縱有所謂債權債務等關係,亦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故被告更難以此主張仍有所謂負債。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於98年4 月8 日起訴當時,其名下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為: ㈠郵局存款88,320元。 ㈡臺灣銀行存款餘額1,811,355 元。 ㈢1997年份國瑞TERCEL汽車一輛,價值約為18,000元。 被告郵局存款餘額87,835元,此為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臺灣銀行存款之餘額1,811,355 元,其中1,783,600 元為被告之退休金本金,其餘27,755元則為利息。 原告先後曾3 次向被告借用上開優惠存款,合計為130 萬元,迄未歸還,其中有單據之部分即有382,500 元。又原告前使用被告聯邦銀行信用卡之附卡,盜刷20餘萬元,致聯邦銀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收取被告優惠存款之354,192 元;且原告冒用被告身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盜刷442,953 元,被告亦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589,099 元,被告為此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除上述銀行外,原告多次冒用被告之名向多家銀行借款,尚有新光銀行、荷蘭銀行、陽信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被告實無力為原告償還債務,總計原告尚欠被告2,625,719 元。 被告名下原有國防部配售之仁愛新城眷舍,以及被告之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300 巷10號3 樓之房屋,均遭原告出售,原告因而分別獲利800 萬餘元、485 萬餘元,以供清償購買汐止瓏山林別墅之貸款;又原告既將汐止瓏山林別墅出售,惟其出售瓏山林別墅之賣屋款均由原告收取,不知去向,故原告應將出售瓏山林別墅之賣屋款半數歸屬被告。被告另向姊姊丙○○借款30萬元;向妹妹甲○○借款20萬元,由妹婿劉慎修匯款;向姊夫魏進貴借款60萬元,以上均已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又被告亦向母親劉維靜借款8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 被告實已負債纍纍,僅望被告之前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不致遭取消;又原告並未將兩造合購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18 巷37號1 樓之住宅出售,而係以每月租金5 萬元出租;另原告名下至少十餘個銀行帳戶,且均可開立支票,而原告近期曾尋覓新建中之房屋,顯見原告故意隱匿其資產。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同意以98年4 月8 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值之時點。 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 ㈠華泰銀行存款362 元、富邦銀行存款195 元,共計557 元。 ㈡中鋼24股,當日收盤價為22.8元,合計547 元。 ㈢國泰金控183 股,當日收盤價為31.75 元,合計5,810 元。 ㈣原告於98年4 月8 日當時所負債務合計為2,290,253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 ㈠郵局存款88,320元。 ㈡臺灣銀行存款1,811,355 元。 ㈢被告所有1997年份出廠、車牌號碼為L2-4581 號之國瑞 TERCEL自小客車1 輛,合意估定價值為18,000元。 ㈣被告於98年4 月8 日當時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69,572 元。 兩造合意不將原告所有之1993年份出廠、車牌號碼為3710- KM號之HONDA 自小客車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出售之汐止瓏山林別墅所得之賣屋款,應否列為原告剩餘財產之範圍? 被告是否仍有郵局、臺灣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款,尚未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內? 被告於98年4 月8 日當時是否對其姊丙○○仍負有借款債務30萬元?對其妹甲○○是否仍負有借款債務20萬元?對其姊夫魏進貴是否負有借款債務60萬元?對其母劉維靜是否仍負有借款債務80萬元? 被告主張原告陸續向其借用優惠存款達130 萬元,迄未歸還;又使用被告聯邦銀行信用卡之附卡消費20餘萬元,致聯邦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收取被告之優惠存款之354,192 元;另原告冒用被告身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持卡消費442,953 元,被告已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589,099 元,原告合計尚欠被告2,625,719 元,此部分事實是否屬實,其金額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98年4 月8 日為準: 經查,兩造原係夫妻,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亦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原告於98年4 月8 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則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依法本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即98年4 月8 日為準;況兩造亦合意以98年4 月8日 作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是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98年4 月8 日作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原告出售汐止瓏山林別墅所得之賣屋款不應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㈠被告雖主張兩造因無力負擔汐止瓏山林別墅之貸款,故原告已出售其名下所有國防部配售之仁愛新城眷舍,以及被告之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300 巷10號3 樓之房屋,分別獲利800 萬餘元、485 萬餘元,以供清償購買汐止瓏山林別墅之貸款;又原告既已將汐止瓏山林別墅出售,惟其出售瓏山林別墅之賣屋款均由原告收取,不知去向,而出售瓏山林別墅之賣屋款半數應歸屬被告,故此部分賣屋款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之範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㈡原告已抗辯:被告由國防部配售之仁愛新城眷舍,當時係由兩造決定舉債支付頭期款並計畫出售以賺取差價,早於88年間即已出售處分,扣除頭期款、利息、仲介費用並償還家庭負債後,根本已所剩無幾。另松山區○○街之房屋,亦係兩造共同決定出售,已於79年間以363 萬元出售,於償還相關費用及負債後,何來485 萬元之獲利等情。經查,上揭國防部配售之仁愛新城眷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 段18巷19號5 樓房屋及基地)係由被告以9,870,874 元奉配購得該房地,且於88年3 月13日以176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廖友宏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交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支票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又上述松山區○○街房屋係於79年間即已出賣予第三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雖抗辯此事係由原告處理,故不知詳情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福德街房屋早於出賣瓏山林別墅之前即已出賣之事實為真正,是以上揭仁愛新城眷舍及松山區○○街之房屋,應於89年間出賣汐止瓏山林別墅之前,即已出賣為他人所有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依卷附汐止瓏山林別墅(即臺北縣汐止市○○街118 巷37號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原告係於89年6 月19日將上述瓏山林別墅以1,138 萬元出賣予買受人蔡色只,約定由買受人代償原告所欠之銀行貸款後再行交屋,且已於89年9 月20日清償聯邦銀行貸款本息8,469,586 元等情無誤,此觀上述瓏山林別墅之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即明。是原告所述:瓏山林房屋係於89年間即已出賣,所得賣屋款除清償該屋貸款外,其餘款項已作為被告及2 名子女在國外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已非無據。是被告僅空言辯稱:當時應係以出賣仁愛新城及福德街房屋之賣屋款,用以清償瓏山林別墅之貸款,應非以出賣瓏山林別墅之賣屋款去清償該屋之房屋貸款云云,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 ㈣再者,原告所有之瓏山林別墅於89年當時係以1,138 萬元出售予買受人,扣除所欠銀行貸款本息8,469,586 元及其他稅捐、規費後,所餘款項僅約288 萬元。而衡諸常情,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皆須支出相當數額之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其已將上揭不動產出售之餘款,多年以來皆用以清償負債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非無據。況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揭仁愛新城眷舍、福德街房屋及汐止瓏山林別墅等不動產,原告至遲於89年9 月間即因買賣而取得售屋款,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款項在清償債務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目前仍有餘款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款項即不應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為明確。 被告於98年4 月8 日除郵局存款88,320元、臺灣銀行存款1,811,355 元外,在郵局、臺灣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查無其他存款: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有郵局、臺灣銀行等其他存款帳戶之存款,尚未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僅空言臆測被告仍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尚未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於98年4 月8 日之全部存款餘額結果,被告於98年4 月8 日在郵局之存款餘額確為88,320元、在臺灣銀行之存款餘額則為1,811,355 元等情,此有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12月23日營存字第09800103541 號函、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8年12月25日南港營密字第09800042581 號函附之全部存款餘額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4日儲字第0980113184 號 函附之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有郵局、臺灣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款,尚未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云云,尚乏其據,自不足取。 被告無法證明其於98年4 月8 日當時,仍對其姊丙○○、其妹甲○○、姊夫魏進貴或其母親劉維靜負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為真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98年4 月8 日當時尚欠其姊丙○○借款債務30萬元;尚欠其妹甲○○借款債務20萬元;尚欠其姊夫魏進貴借款債務60萬元,並皆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另其於98年4 月8 日當時尚欠其母劉維靜借款債務8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各3 張、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主張對其姊夫魏進貴仍負有借款債務60萬元,並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各1 張為證。惟查,訴外人魏進貴係於99年1 月5 日始匯款60萬元交予被告,而被告則開立票號為259934號、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 紙予魏敬貴作為擔保等情,此觀上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即明。然訴外人魏進貴縱於99年1 月5 日匯款60萬元借予被告,惟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既為98年4 月8 日,而此60萬元債務之發生時間為99年1 月5 日,自不應列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不得予以扣除,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其尚欠其母劉維靜借款債務80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款證明書1 份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就其前向母親劉維靜借款80萬元及目前仍未清償上揭債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提出之上揭證明書雖記載「次子乙○○前妻丁○○於85年2 月14日未告知家人,私自向台灣銀行提領乙○○軍中退休優惠存款捌拾萬元,……由其父親王蔭澤各方籌足現金80萬元,親自交予乙○○。乙○○母親:劉維靜;代筆人:魏敬貴。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等語,然上述證明書係由訴外人魏敬貴事後於98年12月21日代筆書立,並非於借款當時所書立,應係臨訟製作,核其真實性已值存疑。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於上述期間向其母劉維靜卿借款80萬元云云,然其始終未能具體交待其母劉維靜之金錢來源;借款時間及交付金錢之方式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借據、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等證明文件以為佐證,已悖於社會常情。況經本院多次通知證人劉維靜到庭作證,惟證人劉維靜皆未到庭作證,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現仍積欠劉維靜借款債務80萬,更無此部分借款之提領款項、匯款或轉帳等資金往來資料,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其母劉維靜借款8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真正,故其所辯上情已難遽予採信,自不得將此列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自剩餘財產中予以扣除,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19日分別向訴外人即其姊丙○○借款30萬元、向其妹甲○○借款20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上揭2 筆借款目前仍未清償云云,雖已提出95年6 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票各2 紙為證。惟查,被告之姊丙○○有於95年6 月19日以郵局跨行匯款之方式存入3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之妹甲○○亦於95年6 月19經由其夫劉慎修以郵局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有上揭95年6 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9年4 月1 日南港營密字第0995000188 1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可知被告所述其姊丙○○、妹婿劉慎修有於95年6 月19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等情屬實,固堪認定。惟按,親屬間匯款或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出於贈與、借貸、清償借款、買賣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不一而足,被告所提之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丙○○、劉慎修間於95 年6 月19日有匯款之事實,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或帳務紀錄作為佐證,已難僅以上述匯款之事實,證明被告曾於95年6 月19日分別向訴外人丙○○、甲○○借款30 萬元、20萬元,更不足認定被告嗣於98年4 月8 日仍有借款未還之事實,先予敘明。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發票日為95年6 月19日之本票2 紙,其中被告簽發交付其姊丙○○之面額30萬元本票,核其票號為259938;而其簽發交付其妹甲○○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其票號為259936;反觀被告於99年1 月5 日簽發交付其姊夫魏敬貴之面額60萬元本票,核其票號則為259934,是上開2 張本票之發票日雖載為95年6 月19日,惟其票據序號均在被告於99年1 月5 日簽發交付其姊夫魏敬貴之面額60萬元本票之後,可見上述2 張面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應係於99年1 月5 日之後所簽發,而非於95年6 月19日當時所簽發交付。況被告已到庭自承上述票號為259938、259936之2 張本票,係其於99年過年期間返回高雄過年,伊姐姐表示其若忽然去世,總要有個依據,故其就開立上述2 張本票給她們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可見上開2 張本票應係被告臨訟製作,自不足作為被告曾於95年6 月19向丙○○、甲○○借款之證據。另證人丙○○、甲○○雖到庭證述被告有於95年6 月19日向渠等分別借款30萬元、2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云云,惟證人丙○○、甲○○分別係被告之姊妹,彼此為手足至親,則渠等所為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而證人丙○○先到庭證述:「(問:95年6 月19日你匯款給被告,是否有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有約定還款期間,當時有開立本票,上面有記載還款期間,但是還款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必要記還款時間,當時並無約定利息。這筆30萬元的借款尚未清償。」、「(問:被告於95年6 月19日向你借款當時,有無馬上開立本票給你?)被告約於95年開立本票給我,是我匯款給被告後,被告才開立本票給我。」云云。惟嗣經本院提示被告於99年1 月5 日簽發交付其姊夫魏敬貴票號為 259934、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並詢問證人丙○○為何被告既於99年間始簽發上述票號為259934之面額60萬元本票,何以被告前於95年間所交付作為借款證明之30萬元本票,其本票序號反而在後?證人丙○○始承認上述證述內容為不實,並改稱:「第一次被告向我借30萬元時,我沒有叫他開立本票,後來第二次向我借60萬元時,因為金額太大,所以我沒有證明,不安心,才於99年間要求被告一起要開二張本票,但是本票日期是記載他向我借錢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丙○○所述內容先後矛盾,其證詞顯有迴護偏頗被告之情事,已難遽採。至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提示卷附票號259936之本票,這張本票係被告於何時開給你?為何要開立這張本票?)被告約於98年開給我的,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被告一直還不出錢,他說要有個證明。」、「(問:被告於95年6 月19日向你借款當時,是否有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說第二年過年他領取半年俸時他先還丙○○,另外7 月時他要還我10萬元,後來被告女兒考上高中,要支付學費、制服等,他說沒有錢還我。」云云(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嗣已自承:上述面額20萬元之本票係其於99年2 月間返回高雄過年時,始簽發交予證人甲○○;其向丙○○、甲○○借款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並向她們說有錢就會還給她們,若其沒有還款,則等到其去世時再用優惠存款本金還給她們云云。核與證人甲○○所述:上述面額20萬元之本票係於98年間簽發交付,被告於95年6 月19日借款當時,原本說其於次年(即96年)7 月時要還10萬元云云,均有未合,是證人甲○○所述內容既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亦難遽予採信。又衡情被告倘於95年6 月19當時有向丙○○、甲○○借款,何以雙方就還款期間及方式之說詞不一,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既非於95年6 月19日匯款當時所開立,而係事後臨訟製作,不足採取,本件實難僅憑上述匯款資料,據此認定被告與丙○○、甲○○之間於95年6 月19日確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於95年6 月19日分別向丙○○、甲○○借款30萬元、20萬元等情非虛,惟其匯款時間既為95年6 月19日,且借款金額不大,倘依證人丙○○、甲○○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與丙○○、甲○○應有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已表示自借款次年起即開始還款,而被告之借款時間距98年4 月8 日約有三年之久,則被告於98年4 月8 日是否仍有積欠丙○○、甲○○借款未還之情形,亦屬有疑,自不得僅以上述匯款資料及證人丙○○、甲○○存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於98年4 月8 日仍欠丙○○、甲○○借款債務30萬元、2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為真正。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於95年6 月19日分別向丙○○、甲○○各借款30萬元、20萬元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其於98年4 月8 日起訴離婚當時仍欠丙○○、甲○○借款30萬元、2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自不得僅以上述匯款申請單,遽認其於98年6 月19日仍有向丙○○、甲○○借款未還之情事存在,故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列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予以扣除。 被告雖另主張原告先後向其借用優惠存款約為130 萬元,迄未歸還;又原告多次冒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或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消費,總計原告尚欠被告2,625,719 元未還等情,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上述借款債權或其他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已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然原告既未主張將上述借款債權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48,103元: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於98年4 月8 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暨其價值,及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金額,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則兩造此部分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原告並無剩餘財產: 原告於98年4 月8 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914 元(557+547+5810=6914 ),而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2,290,253 元,據以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6914<0000000),是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48,103元: 被告於98年4 月8 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17,675 元(88320+0000000+18000=0000000 ),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569,572 元,據以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48,103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48,103 元: 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48,103 元,而原告並無剩餘財產,故據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48,103 元。 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既為1,348,103 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74,052 元(0000000 ÷2=674051.5,元 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052 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竣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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