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黃忠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華倫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士小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6月間,向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鎗銘公司)購買廚具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積欠價款4萬4,068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倉銘公司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系爭貨款請求權應屬破產財團,伊為破產管理人,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經伊屢次要求處理,鎗銘公司均置之不理;系爭貨款原應於95年間給付,上訴人至98年6 月間始向伊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係以:被上訴人與鎗銘公司間有多筆交易,被上訴人購買鎗銘公司產製之廚房用具配件等物品,鎗銘公司陸續製作載明銷貨日期、品名規格、編號、數量之銷貨憑單,供被上訴人簽收核對,並請領貨款,雙方係屬賣斷性質之買賣關係,鎗銘公司從事於商品之買賣,提供予被上訴人系爭貨品之代價,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請求權應有上述條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採信。鎗銘公司就系爭貨款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預收款日均在95年5 、6 月間,有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影本可佐,則自上述其得行使貨款請求權之時起算,迄97年5 、6 月間止,系爭貨款請求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等語,為其主要心證之所由得,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4,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執上訴理由略以: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請求權,僅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括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鎗銘公司係生產廚具設備之工廠,於95年6 月間,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項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請求權,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仍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上述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五、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條款所定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舉凡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貨物,所生代價之請求權即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出賣人本身資本額之大小或營業販售之產品類別為何,亦皆無涉於是否適用短期時效之判斷。上訴人自承鎗銘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係從事生產廚具設備之工廠,而該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亦包含廚房器具、裝設品之批發業、零售業等項目,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系爭貨物既屬鎗銘公司之營業項目,則鎗銘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所生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有民法第127條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要屬無疑。至於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所述應適用一般時效規定者,係指「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而言,亦即請求出賣人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非指出賣商品及產物所生代價之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論述顯然誤解上述判例之意旨,自不足採。綜上以解,原判決適用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採認被上訴人所為2 年短期時效之抗辯,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非可採。
六、承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