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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告
耀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7 月間承攬被告南港軟體園區三期新建工程中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96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97年4 月1 日及97年6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卻就第17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07,843 元、點工費用221,813 元、一樓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志一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計172,305 元,拒不給付原告,爰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1,961 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各期施工前未依約提出分層數量表,且被告依竣工圖計算鋼筋數量與原告提出之料單數量不符,原告未理清系爭工程鋼筋實際使用數量,被告只得暫停支付原告第17期工程價款。而原告提出之點工簽認單,未由施工人員親自簽名;且點工簽認單所載之點工數量,與被告施工日報表內統計之點工數量不相符;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已含於合約單價內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7 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詳本院湖調卷第9-20頁)。

㈡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鋼筋材料,原告以實作數量結算各期工程款。

㈢原告於各期施工前均有提送料單、施工圖面(含鋼筋彎筋圖),報請被告現場監工核可後,採購鋼筋材料,提供原告施作加工及組立。

㈣原告根據提送料單、施工圖面(含鋼筋彎筋圖),已辦理第1-16期之計價,被告並已核付前16期之工程款。

㈤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未支付最後一期(即第17期)工程款。

㈥被告就進料原告加工場之會磅單與實際運回被告工地之會磅單,已核對相符。

㈦第17期工程價款之計算式=(本工程鋼筋總數量-前16期累計實作數量5,275.668 噸)×4,801 元/ 噸×1.05(含稅),尚須扣除勞安水電費分攤金1%。

㈦第17期工程價款之計算式=(本工程鋼筋總數量-前16期累計實作數量5,275.668 噸)×4,801 元/ 噸×1.05(含稅),尚須扣除勞安水電費分攤金1%。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以提送料單、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作為原告請款之依據,則本工程被告尚未支付之款項為6,307,843 元【計算式= (本工程鋼筋總數量6,539.603噸-前16期累計實作數量5,275.668 噸)×4,801 元/ 噸×1.05(含稅),扣除勞安水電費分攤金1%(6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若系爭工程合約係依竣工圖及依竣工圖計算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做為原告之請款依據,則本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為842,080 元【計算式=(本工程鋼筋總噸數5,444.4 噸-前16期累計實作數量5,275.668噸)×4,801 元/ 噸×1.05(含稅),尚須扣除勞安水電費分攤金1%(8,5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點工費用之計算式=點工數×2,500 元/ 工×1.05(含稅)。本件若原告勝訴,則被告應支付之點工費用為221,813 元。

㈨一樓基礎之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已有議價,其計算式=(鋼筋剩料數量×900 元/ 噸+定尺料整理數量×600/噸)×1.05(含稅)(詳本院卷第255 、256 頁及本院湖調字第132 號第325 頁之被告96年3 月29日電話議價單)。若本件原告勝訴,則被告應給付1 樓基礎之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共172,305 元。

㈩被告已完成南港軟體園區三期新建工程(共2 棟)地下室結構和帷幕牆吊裝,並於97年4 月1 日及97年6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98年9 月17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究應以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以提送料單、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作為請款之依據(即6,307,843 元)?抑或如被告所稱應以竣工圖及依竣工圖計算之工程數量計算書為準(即842,080 元)?

㈡原告請求點工費用221,813元部分,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1 樓基礎之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共172,305 元部分,是否有據?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究應以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以提送料單、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作為請款之依據(即6,307,843 元)?抑或如被告所稱應以竣工圖及依竣工圖計算之工程數量計算書為準(即842,080 元)?

1、查,原告於各期施工前均有提送料單、施工圖面(含鋼筋彎筋圖),報請被告現場監工核可。且原告根據提送料單、施工圖面(含鋼筋彎筋圖),已辦理第1-16期之計價,被告並已核付前16期之工程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又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施工前1 個月,提送料單(含每階段之柱、樑、板配筋及重量)、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等,核可後方能施工,並做為日後請款之依據。」(詳本院湖調字卷第14-15 頁)。是依上揭合約之約定可知,原告須於施工前1 個月,提送料單(含每階段之柱、樑、板配筋及重量)、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等,經被告核可後方能施工。而系爭工程1-16期工程,業經計價且被告並已核付前16期之工程款。則若果如被告所言,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提出「分層數量表」,則被告又如何核可原告施工?且原告又何能根據提送料單、施工圖面(含鋼筋彎筋圖),辦理第1-16期之計價?而被告又如何能核付前16期之工程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工程已核付前16期之工程款部分,原告有提出依合約指定之「分層數量表」予被告之事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揭合約規定提出「分層數量表」一事,自令人置疑。

2、又證人戊○○於本院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依料單的第1 頁上載明,工程名稱南港軟體園區新建工程,位置為C10 ,現況為B4(地下四樓)、C10 為棟別,柱牆為該層要施作的位置,上面標示的數字10、8 、7 、6、5 、4 、3 則為鋼筋的號數,代表鋼筋的直徑大小,重量欄上標示之數字是該次施工的重量,為30,948公斤,第2-5 頁以後代表使用的部位、加工形狀、長度及此次做的數量,此即為日後計價的依據。」(詳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料單上就有分層數量表,沒有另外再製作分層數量表。」(詳本院卷二第7 頁)、「在之前1-16期辦理計價,被告不曾要求原告再補提分層數量表或工程數量計算書,都是以料單為準。」(詳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戊○○復於本院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在料單裡就可以顯現出工程數量計算書、分層數量表及施工位置等資料,而毋需在料單之外另外製作工程數量計算書、分層數量表。」(詳本院卷二第55-4頁)。另證人乙○○(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每次提送之料單,證人戊○○都有簽名或蓋章。除證人戊○○外,沒有其他人的簽名或蓋章。」(詳本院卷二第55-5頁)、「料單是施工前原告就要提送的,分層數量表也是原告在施工前要提供的,但分層數量表是料單的總表,所以分層數量表會詳述各樓層的數量。」(詳本院卷二第55-5頁)、「工程計價單上的簽名是我所簽。當時辦理計價時,原告應該沒有另外提出分層數量表、工程數量計算書。但我一樣在該工程計價單上簽核。」(詳本院卷二第55-5頁背面)。是依證人上揭證詞內容可知,料單上即有分層數量表,而無須再另外製作分層數量表。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16期請款,即按料單上記載之配筋重量,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據以核付工程款,應屬無疑。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款之約定,提供分層數量表予被告一事,自不足採信。

3、再查,原告於95年7 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而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款即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施工前1 個月,提送料單(含每階段之柱、樑、板配筋及重量)、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等,核可後方能施工,並做為日後請款之依據。」(詳本院湖調字卷第14-15 頁)。則依上揭合約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請款,係依料單(含每階段之柱、樑、板配筋及重量)、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等,經被告核可後作為原告請款之依據,自屬無疑。而料單上即有分層數量表,無須再另外製作分層數量表一事,已如上述;復參酌證人戊○○於本院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整個工程結算時,也是以現況審查的料單為依據,至於不採竣工圖做為結算的依據,是因為如果用竣工圖沒有辦法顯示施工時的現況。」(詳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及證人戊○○復於本院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原則上,料單總數量不會與竣工圖相符。因為在施工時,會有很多開口補強、汽機車道的臨時支撐,這些東西在完工時都已經拆除,所以不會顯示在竣工圖上。」(詳本院卷二第55-3頁」、「這份放樣圖為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施工而製作的,不會在竣工圖上呈現,而這份放樣圖就是我剛才所說的開口補強及汽、機車通道之支撐。」(詳本院卷二第55-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其請求系爭工程款,應以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以提送料單、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作為請款之依據(即6,307,843 元),自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點工費用221,813元部分,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點工簽認單,未由施工人員親自簽名;且點工簽認單所載之點工數量,與被告施工日報表內統計之點工數量不相符云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點工確認單在我接手後,有改過3 個版本,第1 版本是我們要署名、施工地點、施工項目、點工人員數量,然後我們在確認單上簽名,做為以後原告計價的依據。後來公司為了要更明確,第2 、3 版本大概都再次要求我們在點工單上要加增點工人員工人的簽名,所以我都有核對是否為施工人員親簽。」(詳本院卷二第55-3頁反面)、「另外2 、3 版本所謂需要施工人員簽名,就是版本2 上的廠商簽認及版本3 上的施工人員簽名。」(詳本院卷二第55-4頁);又證人乙○○(即被告員工)亦於同日證稱:「給付原告點工工資時,應審核原告檢送點工確認單,要有出工的日期、時間、施工的項目、區域及施工人員的簽名。就是原告所提的點工確認單的3 個版本(本院卷二第56-58 頁),這3 個版本我們公司都有在用。」(詳本院卷二第55-5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點工簽認單(詳本院卷一第81-83 頁),亦僅記載出工數幾人,經由被告方面人員加以簽認,並未如被告所言皆須有施工人員於上親自簽名。復參酌原告據以請款之點工簽認單(詳本院湖調字卷第210-221 頁、227-324頁),且被告業已核付644.5 工之點工費用(詳本院湖調字卷第207-208 頁間),而原告業已請款之點工確認單,亦非如被告所言皆須有施工人員於上親自簽名,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點工簽認單,未由施工人員親自簽名一事,自不足採。又系爭工程點工數共計729 工,被告已支付644.5 工,尚餘84.5工未付一事,有原告所提之98年2 月10日備忘錄,及附件一、二之95、96年點工簽認單在卷可稽(詳本院湖調字卷第207-324 頁),則原告請求點工費用221,813 元部分,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壹樓基礎之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共172,305 元部分,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云云。然查,被告同意鋼筋剩料清點吊運每噸補貼900 元(未稅)、志一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每噸補貼600 元(未稅)一事,此有被告公司96年3月29日所作之電話議價單在卷可憑(詳本院湖調字卷第325 頁)。則由上揭電話議價單之內容可知,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自不含於合約單價內一事,應屬有據,則被告上揭辯詞,自不足採。又原告施作的噸數:鋼筋剩料清點吊運數量計143.5 噸、志一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數量計59噸,亦有經被告批可之工程預算/ 合約變更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59);復經證人戊○○於本院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二第5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樓基礎之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共172,305 元部分,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6,701,961 元(計算式:6,307,843 元+221,813 元+172,30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8,549元(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證人旅費1,120 元)。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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