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3號
- 原告
-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大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慶鴻鑫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大莊公司積欠票款新台幣(下同)1,347,278 元尚未清償,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第158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鴻鑫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鈞院執行,鈞院遂以97年度執助字第2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對被告慶鴻鑫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然被告慶鴻鑫公司於收受後,竟發文聲明異議,表示並無債權可供扣押,惟並未表明為何尚未結算,其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有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1,347,278 元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有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1,347,278 元存在。
二、被告慶鴻鑫公司則以:被告大莊公司雖向被告慶鴻鑫公司承攬「台北港連外道路西濱快速公路八里- 林口(12K-19K)拓寬工程- 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大莊工程因積欠被告慶鴻鑫公司借支款,業於97年6 月2 日簽署工程保留款放棄書,表示放棄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另經兩造結算結果,被告大莊公司尚積欠慶鴻鑫公司118,770 元,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大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則以:其確已事先拋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權利,且與被告慶鴻鑫公司間之全部工程款均已結清,其對被告慶鴻鑫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不應任意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莊公司曾向被告慶鴻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節,固為被告大莊公司及慶鴻鑫公司所不爭執,然均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均已消滅?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工程款部分:
1.查被告大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第18期款,業經被告大莊公司與被告慶鴻鑫公司於97年10月1 日結算付清,此有該期結算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慶鴻鑫公司係於97年12月15日或翌日收受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2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該執行命令寄存送達之時間為97年12月15日,被告慶鴻鑫公司聲明異議之時間為97年12月16日),此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慶鴻鑫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時,應已與被告大莊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8期以前之工程款結算清償完畢,堪予認定,則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2.另依被告慶鴻鑫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款結算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91、92頁),其結算日期雖分別為98年1 月10日、同年月12日,均在被告慶鴻鑫公司收受扣押命令之後,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被告慶鴻鑫公司於系爭工程款債權遭扣押前,已對被告大莊公司取得債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仍得於受扣押命令後,行使抵銷權。經查: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原分別有第19期工程款債權16,160元、第20期工程款債權58,949元存在,然被告慶鴻鑫公司對被告大莊公司亦有鐵板租金7,398 元、中和敲擊式完整性試驗費用3 萬元、代扣款704,414 元之債權存在,故被告慶鴻鑫公司遂分別於98年1月10日、同年月12日結算時,以上開對被告大莊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有被告慶鴻鑫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頁),又上開被告慶鴻鑫公司對被告大莊公司之債權均為其受扣押命令前所取得之債權,業據被告慶鴻鑫公司陳明在卷,衡諸前述債權均為被告大莊公司於系爭工程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匝道工程- 全套管工程(下稱中和工程)施工階段所發生之債權,而被告大莊公司早於97年7 、8 月間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7年5 月間簽訂協議書放棄中和工程等情,亦有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被告慶鴻鑫公司主張抵銷之前開債權,確均為系爭工程款債權受扣押前所取得者無誤。至原告雖質疑被告慶鴻鑫公司所主張對被告大莊公司之前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查,有關鐵板租金7,398 元及代扣款704,414 元部分,業據被告慶鴻鑫公司提出工程款結算表及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97頁),且上開抵銷扣款,亦經被告大莊公司於結算明細表上簽認無誤(本院卷第91、92頁),自堪信真實,原告徒以鐵板租金恐有重複計算及代扣款不應由被告大莊公司負擔等情,質疑上開債權不實,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佐證,尚不足憑採;另有關中和工程敲擊式完整性試驗費用3 萬元部分,雖為被告大莊公司向訴外人鴻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潤公司)承攬中和工程所產生之費用,此有工程合約書、催告函、備忘錄、備忘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2 、98-100頁),然因鴻潤公司與被告慶鴻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故鴻潤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大莊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慶鴻鑫公司,且上開債權係於被告大莊公司簽訂協議書放棄中和工程前所發生,故仍應由被告大莊公司負擔,而非由承接之松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等情,此亦據被告慶鴻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被告大莊公司於結算明細表上簽認無誤(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慶鴻鑫公司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尚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大莊公司業已放棄中和工程,故相關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要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因被告慶鴻鑫公司以前述債權抵銷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可取。
㈡工程保留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應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然查,被告大莊公司因曾向被告慶鴻鑫公司借支1,488,650 元,故已於97年6 月2 日與被告慶鴻鑫公司簽訂工程保留款放棄書,表明願放棄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等情,有卷附工程保留款放棄書及匯款收執聯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且經被告大莊公司到庭陳明無訛,是被告大莊公司既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前,即已拋棄該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云云,自無足採。至原告雖又以被告大莊公司所借支之款項已於第13 期工程款中扣抵,及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既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應不需再開立15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質疑上開工程保留款放棄書為事後編造云云,然查,依卷附第13期工程款結算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87頁),其中扣除之預支金額為150 萬元,與上述借支款金額1,488,650元並不相同,尚難認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被告大莊公司開立150 萬元支票予被告慶鴻鑫公司之目的,乃為擔保若工程保留款不足抵償借支款時,需另行償付被告慶鴻鑫公司,此觀上開工程保留款放棄書第2 條之約定亦甚明確,是原告據此指稱該工程保留款放棄書為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原告對被告大莊公司與被告慶鴻鑫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中和工程之結算結果即被告大莊公司尚積欠被告慶鴻鑫公司118,770 元乙節,雖亦有所爭執,然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債權既僅包含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工程保留款債權,且上開債權確因被告慶鴻鑫公司之清償或行使抵銷權及被告大莊公司拋棄權利而消滅,前已詳述,則其他與上開債權無關之債權是否屬實,結算金額是否正確等情,自無調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慶鴻鑫公司有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1,347,278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