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號
- 再抗告人
- 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 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第495 條之1 第2 項再準用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8 號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