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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方彬彬絲鈺雲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告人
得瑞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7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74 萬4,933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8年10月9 日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曾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6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等規定,自不得向伊等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中,既已載明業於98年10月9 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兌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卻未提出任何佐證,故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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