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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50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509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艾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艾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2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2 月27日起至142 年2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兩造於92年3 月5 日將上開抵押權權利擔保總金額變更為1,080 萬元,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業於97年5 月24日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三、相對人於95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70 萬元,另依兩造於96年11月20日所簽訂,額度上限分別為1,000 萬元、560 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陸續動用如附表三項次一至五、項次六所示之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338 萬5,891 元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放款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2 份、動撥通知書(一般放款適用)6 紙、約定書3 份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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