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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62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2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全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6 月1 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25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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