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耀坤」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