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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1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15號

聲請人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耀坤」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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