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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933號

拍賣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93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相對人
頂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租金及完全占有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84 萬5,634 元,經聲請人定期32日通知相對人清償未果,聲請人得聲請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為此,依據民法第936 條第2 項、第893 條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專案契約書、租期延展協議書、會議紀錄及點交清單等為證。核予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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