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林尚諭
- 當事人簡湘育即簡美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債 務 人 簡湘育即簡美觀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提出自民國92年8 月起至96年8 月間,力永食品行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格),或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 使用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表格)。 2、提出自92年8 月起至93年1 月間,香草咖啡商行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格),或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使 用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表格)。 3、提出車號00-0000 汽車之行照影本,現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 者,將該車移轉是否受有對價及金額。並說明債務人於移轉 該車所有權後,目前每月通勤方式,必要交通費之明細、金 額及計算式。 4、債務人投資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萬5010元及潤泰創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 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 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5、債務人自95年6月起迄今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債務人應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查詢費10 0 元,並提出繳款證明影本,供本院函查債務人集保戶往來 證券明細及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相關資料。 7、債務人自95年6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且不得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97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8、債務人配偶余靜士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95年6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並說明 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 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9、說明目前所居住房屋之居住權源,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 ,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 單位申請)。 10、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8400元、電話費5000元、交通費5000元均高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其中尚包含業務成本,非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屬業務支出或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11、債務人陳報應受扶養人余○○每月保姆費高達2 萬5000元,顯然高於行情,難認公允。再者,合法托嬰中心或托兒所之收費較私人保姆低廉,且無三節禮金等額外支出。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未尋求其所能負擔之托育管道,顯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以托嬰中心或托兒所取代私人保姆,並提出托嬰中心或托兒所之收費標準,並按時間順序,評估長女自2 歲起至就讀小學時止,每月所須之托育或安親費用之原因、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12、債務人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為美容工作室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教育訓練是否收取費用,月平均營業額,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提出租賃契約、管理費單據及97年全年水、電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13、債務人因業務需要,每月支出之交通費金額,並說明通勤方式、明細及計算式。電話費金額,並提出97年全年電話費繳費單據。 14、債務人年僅38歲,生活單純,卻積欠多達11家金融機構,高達135 萬元之信用卡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 15、遠東銀行 (原友邦信用卡公司)以債務人「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觀其所提供之消費明細,有多筆債務人從事「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業務之消費,而非日常生活所需。債務人應詳述協商過程,並說明未能接受180 期、5%、每月還款1 萬0623元債務清償方案之具體理由。 16、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833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4558元,債務人負擔應受扶養人余○○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3417元(6833÷2 =3417),合計1 萬7975元始屬 合理。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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