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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郝大忠
相對人
巨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大忠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巨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雅萍律師(事務所設於基隆市○○區○○路133 號11樓之3 、電話為00000000)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四下午三時,在本院內湖辦公大樓第九法庭召開(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九十一號)。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業務不振,股東無意經營,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負責了結公司現務,聲請人就任後依法檢查公司財產情形,發現相對人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亦有明確規定。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公司之債務達1,522 萬7,479 元(各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僅有86萬569 元(帳列金額為559 萬1,412 元,惟聲請人陳報能變現金額僅為86萬569 元,詳細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固定資產表、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又本院向債權人函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亞創意空間有限公司、長佳裝潢行、羿德實業有限公司、曾薇如陳報債權金額已達1,488 萬9,514 元,相對人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是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既確實存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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