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0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7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27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丁○○
- 相對人
- 喜來芳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98年度票字第1055號│├─┬─────────┬─────────┬─────────┬───────────┬───────────┤│編│發票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1 │97年8月28日 │1,800,000元 │1,590,378元 │未記載 │97年11月29日 │├─┼─────────┼─────────┼─────────┼───────────┼───────────┤│2 │97年8月28日 │1,200,000元 │1,107,146元 │未記載 │97年10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