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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47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4714號

聲請人
見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 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 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於98年6 月8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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