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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6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7644號

聲請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瑞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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