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商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90,500 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係因與訴外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之生意往來,而簽發系爭4 張支票予嘉笙公司作為付款,嘉笙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嘉笙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以庫存品抵償上述票據款項,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物,故被上訴人應無重複給付上開票款之義務。㈡嘉笙公司係因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而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品,又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31日與嘉笙公司達成紓困協議,同意嘉笙公司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 月30日,故主債務既已延展,上訴人自無權利就系爭作為融資擔保品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求償,其竟違反抒困協議之內容與精神,將系爭支票予以提兌,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不符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應准許。㈢系爭支票在上訴人同意之展延期98年9 月30日屆至前,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基於時效之考量,自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0,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被上訴人係為給付嘉笙公司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4 張支票予嘉笙公司,兩造並於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
㈢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31日與嘉笙公司達成紓困協議,內容如被證3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執其與嘉笙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抗上訴人?
㈢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執其與嘉笙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2.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業於97年10月22日與嘉笙公司就系爭支票達成清償協議,嘉笙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以庫存品抵償系爭票據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惟此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嘉笙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明知該事由存在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抗上訴人?
1.按票據為流通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定。是成立保證契約者,須保證人與債權人互相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達成。
2.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則係經嘉笙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兩造間應無保證契約之合意,甚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45 條關於保證人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1.查上訴人與嘉笙公司雖於97年10月31日達成紓困協議,內容同意就嘉笙公司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本金部分之清償期均展延至98年9 月30日,期間利息則按年息4%繳納,又自97年10月份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亦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然上開抒困協議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嘉笙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協議之內容,遽指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2.況查,上開協議就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雖同意比照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即展延至98年9 月30日,然於該項後段亦載明「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等語,足見協商結果亦同意嘉笙公司之各債權銀行得就所執有遭退票之客票,各自進行訴追或法催等程序,並不受展延協議之拘束,亦不以該客票在98年9 月30日前即有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者為限,是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依法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3.被上訴人雖又稱倘若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嘉笙公司需將票款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能力支付,如此抒困協議即遭架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本即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義務,且在一般情形,並無向背書人追索求償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對嘉笙公司而言,應無任何不利,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將導致紓困協議喪失意義之情形。至被上訴人係因與嘉笙公司另簽有債務清償協議書,故若重複清償票款,得向嘉笙公司求償等節,則係被上訴人與嘉笙公司間之協議,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本無需受該協議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據此指摘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乃刻意違反紓困協議之精神,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890,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 額│付款 │提示日│票據號碼 │利息 │ │ │ │(新台幣)│銀行 │ │ │ │ ├──┼───┼─────┼───┼───┼──────┼───────┤ │ 1. │⒑│535,000元 │第甲○│⒑│ZA0000000號 │自97.10.27起至│ │ │ │ │行光復│ │ │清償日止,按年│ │ │ │ │分行 │ │ │息6%計算 │ ├──┼───┼─────┼───┼───┼──────┼───────┤ │ 2. │⒑│220,000元 │同上 │⒑│ZA0000000號 │自97.10.27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6%計算 │ ├──┼───┼─────┼───┼───┼──────┼───────┤ │ 3. │⒒⒛│870,500元 │同上 │⒒⒛│ZA0000000號 │自97.11.20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6%計算 │ ├──┼───┼─────┼───┼───┼──────┼───────┤ │ 4. │⒈⒌│265,000元 │華泰銀│⒈⒌│AB0000000號 │自98.1.5起至清│ │ │ │ │行南門│ │ │償日止,按年息│ │ │ │ │分行 │ │ │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