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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6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旭駿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6樓之
甲○○○○ ○○○ ○○○○○○○○○○○ ○○○(誠美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4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95 萬5,83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事件提存、97年度執全字第150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向法院聲請之事件亦適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4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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