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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已確定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呂金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聲請人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該案業經鈞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呂金童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聲請人臺北分會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臺北分會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事件為呂金童支出律師酬金3 萬元,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其訴訟費用1 萬4,438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惟本件判決所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不包括聲請人臺北分會為呂金童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 萬元,該筆費用自應另行計算之。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 元(30000×15%=450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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