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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請人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合計170 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70號、90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170 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茲以該事件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証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70號、90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分別提供100 萬元、166 萬元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498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並均已提供前開金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190號(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1870號事件)、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2197號事件)保全程序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98 萬2,7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7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歷審判決在卷可憑。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既經判決確認部分敗訴,聲請人所為假扣押,自屬不當,此不當之假扣押,非俟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雖聲請人表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提出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惟查該聲請狀係以電腦打字繕打,並無聲請人簽章,亦未蓋有本院收文章;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190號、90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結果,亦無聲請人所提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自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

四、而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雖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43 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領取分配款315 萬9,117 元。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理論上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假扣押標的而受有損害,自難僅以已執行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即謂「訴訟終結」。亦非得於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情況下,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均有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均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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