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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原提存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2年10月27日起奉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訴訟就相對人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另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戊○○、丁○○、丙○○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戊○○、丁○○、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戊○○、丁○○、丙○○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丁○○、丙○○部分之事實,前經本院於97年度聲字第1528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丁○○、丙○○於收受通知後20 日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戊○○、丁○○、丙○○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本院所定20日期間;另聲請人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69 號假扣押裁定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係於120 萬元之範圍內,就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乙○○繼承自被繼承人楊金村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全字第660 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3號確定民事判決,相對人乙○○確應於繼承楊金村遺產之範圍內,與相對人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沈秋華連帶給付聲請人120 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是聲請人前開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與確定判決內容相符,並無不當假扣押致相對人受損害之情,自應認就相對人乙○○、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後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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