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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明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82號假扣押裁定及94年度聲字第229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核,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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