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D0九六二五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6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確定,本案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98年5 月11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於98年10月16日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2164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7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2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53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在案。嗣98年5 月13日、同月15日,聲請人先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16日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4號、95年度執全字第975 號、95年度存字第1185號、96年度執字第4040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24號、96年度執字第6312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53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