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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摩諾皮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 九三一0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97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759 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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