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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而經本院86年度存字第305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53 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撤銷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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