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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己○○

      丁○○

      戊○○

      庚○○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甲○○、己○○、丁○○等3 人達成和解,其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又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戊○○、庚○○、丙○○等3 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惟所查封之金額與本案訴訟判命其等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差距甚大,尚不足以抵償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未超額查封,相對人戊○○、庚○○、丙○○等3 人應無損害發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並調閱上開相關卷宗予以查明,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己○○、丁○○等3 人部分,聲請人已符合同意取回擔保金之要件,是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庚○○、丙○○等3 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本案訴訟所得向其等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8 萬8000元,並未逾聲請人假扣押程序所執行之金額36萬8516元,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庚○○、丙○○等3 人應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項第1 款、第2 款要件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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