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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呈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25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1,5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伊及第三人張登陽即伸偉冷氣冷凍工程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9 號就伊之部分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25號、95年度存字第2219號、97年度訴字第659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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