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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駱茂霖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75號),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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