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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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