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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請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7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94年度聲字第1393號、96年度聲字第690 號、97年度聲字第515 號、9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以如主文所示之存單提存在案。現因該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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