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陸續提起抗告、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中。而相對人前執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擔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2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乃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51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而終結,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71號停止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及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經本院依職權或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本院95年度再字第2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呈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為正當,及相對人是否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均尚未確定。由此以觀,聲請人之主張自不符「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