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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號:A九五一○一),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上開擔保金經聲請變換,現係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提供同面額之債票為擔保,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丙○○律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號,選派為相對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裁定一份,附卷足稽。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2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97年度存字第863 號、98年度聲字第49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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