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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請人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請人
偉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偉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
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浩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1年度全字第1425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MA52035) ,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142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 張,並以81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迭遵鈞院82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82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8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8 4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85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86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87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88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89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91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93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0號96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7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已屆償還日期,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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