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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請人
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0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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