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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告
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告
和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稼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稼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和稼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8日所提答辯狀,曾列舉諸多事實,謂原告違反協議及涉及多項刑事責任云云,惟上開陳述與本件訴訟之關連性為何,實有不完全,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令其就上開陳述敘明、補充欲主張之法律效果時,被告明確陳稱將如其答辯狀所載,另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其所提前開答辯狀壹、十九亦確實記載:「上述事實,於刑、民法均尚未逾法定時效。和稼公司暨負責人決定不再沈默,除以此狀提出答辯,亦將另狀刑、民事訴訟,以維法益。」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及主張,依首揭法條規定,亦本院判決之所本。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10月27日另提出答辯書狀,謂更正上開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欲主張抵銷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書證,其陳述內容依法非得作為本院判決時之依據,其所提證據,亦非本院所應斟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和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稼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原告於96年7 月12日與被告和稼公司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和稼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82 號1 樓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租期自96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止。被告甲○○並為被告和稼公司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和稼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原告98年1 月至3 月租金6 萬元,且迄未返還,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㈡又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7 月1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50萬元於被告和稼公司,被告甲○○同意原告享有一定比例之業務獎金及紅利分配權利。詎被告甲○○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 條之約定,足額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業務獎金及紅利,累計金額40萬3,730元。又因被告甲○○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且被告和稼公司業已歇業,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 條約定,於98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解除系爭協議,並返還原告之投資金額50萬元。扣除被告甲○○於97年9 月7 日已給付之獎金7 萬529 元,被告甲○○依系爭協議及終止系爭協議後之法律關係,尚應給付原告83萬3,201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和稼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3萬3,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和稼公司間確實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被告甲○○保證被告和稼公司租賃契約之債務。被告和稼公司固積欠原告6 萬元之租金,惟被告和稼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曾交付原告押租金4萬元,應得用以抵付積欠之租金。

㈡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紅利或業務獎金,其中編號4 部分實際收到之佣金應為11萬2,000 元,非原告主張之21萬2,000 元。如以佣金11萬2,000 元計算,原告得分配之獎金應為4 萬2,000元。

㈢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投資期間不得少於5 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第7 條之約定,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目前仍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50萬元。獎金及紅利部分,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也應該是投資期滿才能領取。

㈣原告另有違反承攬契約及涉及刑事責任部分,被告則將另狀提起民、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追究責任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和稼公司確曾向原告承租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82號1 樓房屋,約定租金每月2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甲○○就房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和稼公司確實積欠原告98年度之租金6 萬元,兩造並同意由被告和稼公司締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抵付其中之4萬元租金。

㈡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曾米谷曾簽立如原證三(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投資協議書,被告甲○○並曾簽立如原證四(本院卷第10頁背面)所示本票2 紙,上開本票現由原告執有中。

㈢原告曾於98年1 月19日寄發如原證六所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頁)予被告,業由被告收受。

㈣被告甲○○曾於97年9 月7 日給付原告7 萬529 元作為工作獎金。

㈤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 、5-8 之內容均為原告應得之報酬或獎金。至編號4 部分,兩造同意以4 萬2,000 元計算原告應得之獎金。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租金6萬元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元,並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系爭租賃契約第3 、4 條)。被告和稼公司尚積欠原告98年1 至3 月租金6 萬元,依約至遲應於98年3 月20日前繳納完畢。兩造同意以被告和稼公司已繳付之押租金4萬元抵付其中之4 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就抵付後之餘額2 萬元訴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和稼公司、甲○○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㈡獎金及紅利40萬3,730元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業務獎金」部分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系爭投資協議第5 條約定:「丙方(即被告甲○○)於收足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起,應就甲方為丁方(即被告和稼公司)工作並實收佣金收入,給予百分之七十五比例作為業績獎金。」依上約定,是項「業績獎金」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取得佣金後,按一定比例支付之對價,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系爭投資協議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並未特別約定,自應依上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於工作完成時,由被告甲○○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內容給付原告。兩造就附表編號4 原告應得業務獎金數額為4 萬2,000 元、編號7 應得業務獎金數額為21萬3,400 元於訴訟中已無爭執業如前揭三、㈤所述,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取得仲介佣金,工作自已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5萬5,400 之「工作獎金」,並無不合。至附表編號4 逾4 萬2,000 元部分,因與原告於訴訟中之陳述已有不符,其請求應屬無理由。又上開應給付金額25萬5,400 元,扣除前述三、㈣被告甲○○已給付之「工作獎金」7 萬529元,餘額應為18萬4,871 元。

⒉如附表編號1-3 、5 、6 、8 所示「紅利」合計10萬4,470元部分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與被告甲○○間系爭投資協議第5 條後段約定:「丙方應就丁方非由甲、乙方(訴外人曾米谷)工作而實收佣金收入,分別給予甲、乙方百分之拾比例做為股東分紅... ...」。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 條約定,投資虧損由被告甲○○單方承受,與民法有名契約之隱名合夥契約規定尚屬有間(民法第700 條規定參照),惟就「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之契約內容,則與隱名合夥契約相同,是此一請求分派紅利之債,依其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0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支付之。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 、5 、6 、8 所示「紅利」,係發生於97年1 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於97年度終了逾半年後之98年7 月30日,始訴請給付被告不爭執數額之紅利10萬4,470 元(計算式:22500+4500+9090+39400+1980+27000=104470),應無不合。

㈢投資款50萬元部分

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686條第3 項規定自明。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甲○○間系爭投資協議所具備之「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之契約特徵,與隱名合夥契約極為類似,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明退夥。經查,原告投資被告甲○○設立之被告和稼公司,原登記地址為原告出租之「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82 號1 樓」,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現則變更登記營業所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里○○路182 號地下3 層之14」,惟前者因積欠原告租金3 個月而遷離,後者則經房屋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期98年10月20日進行第2 次拍賣,拍賣條件且為「點交」,有原告所提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經核公司所在地為公司應登記及公開事項(公司法第393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參照),且原告所投資、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和稼公司,係以不動產仲介為營業項目,為便利業務接洽,營業場所需求殷切,而被告和稼公司變更前、後之營業所有上述情形,縱被告甲○○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歇業」情事,仍足認被告和稼公司之經營已有重大困難。又上開營業場所遷移、遭聲請拍賣情事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類推適用上開隱名合夥強制規定之結果,原告以此一重大事由,向被告甲○○為「解除」契約(系爭投資協議為繼續性契約關係,故其真意應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應為法之所許。

⒉按原告與被告甲○○間系爭投資協議第7 條約定:「......。解除協議時,甲、乙方須出示丙方擔保本票,始得領回投資金額。」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後,出示被告甲○○交付之擔保本票時,應即得向被告甲○○請求領回投資款50萬元。本件原告已於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示被告甲○○交付之擔保本票,並經被告甲○○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依約返還投資款50萬元,亦無不合。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前述四、㈠租金債務係定有期限債務,原告於98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期限業已屆滿,前述四、㈡㈢均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以下之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就前揭原因事實,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稼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租金2 萬元;另本於原告與被告甲○○間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78萬9,341 元(含承攬報酬18萬4,871 元、紅利10萬4,470 元、返還投資款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日    期  │賣方姓名│買方姓名│  物    件    住    址          │  傭  收    │ 應得薪資 │ 備   註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7年1 月30日│洪菁霞  │蔡欣玲  │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56號23樓  │  500,000元 │ 22,500元 │紅利      │
  ├─┼──────┼────┼────┼────────────────┼──────┼─────┼─────┤
  │2 │97年4 月13日│廖恩宏  │王麗雅  │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56號24樓  │   50,000元 │  4,500元 │紅利      │
  ├─┼──────┼────┼────┼────────────────┼──────┼─────┼─────┤
  │3 │97年6 月2 日│黃天宏  │李淑雲  │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95巷6號3樓│  202,000元 │  9,090元 │紅利      │
  ├─┼──────┼────┼────┼────────────────┼──────┼─────┼─────┤
  │4 │97年6 月24日│高銘隆  │李素慧  │臺北縣八里鄉○○路○段208號3樓之3│  212,000元 │ 85,860元 │業務獎金  │
  ├─┼──────┼────┼────┼────────────────┼──────┼─────┼─────┤
  │5 │97年6 月29日│詹麗惠  │董基良  │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50號29樓  │  876,000元 │ 39,400元 │紅利      │
  ├─┼──────┼────┼────┼────────────────┼──────┼─────┼─────┤
  │6 │97年7 月13日│李淑慧  │蕭衍之  │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46號9樓   │   22,000元 │  1,980元 │紅利      │
  ├─┼──────┼────┼────┼────────────────┼──────┼─────┼─────┤
  │7 │97年9 月16日│徐維陽  │朱惠良  │臺北縣八里鄉○○路○段252號9樓   │  527,000元 │213,400元 │業務獎金  │
  ├─┼──────┼────┼────┼────────────────┼──────┼─────┼─────┤
  │8 │97年12月29日│張簡期尹│黃瓊華  │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428 巷20號│  300,000元 │ 27,000元 │紅利      │
  │  │            │        │        │4 樓                            │            │          │          │
  ├─┴──────┴────┴────┴────────────────┼──────┼─────┼─────┤
  │    合                                        計                      │2,689,000元 │403,7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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