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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1號

股權移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共 同 陳達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素貞應將其所有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零捌佰股之股票,被告乙○○應將其所有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萬貳仟肆佰股之股票,背書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鶴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甲○○、乙○○分別持有金鶴公司股份2 萬800 股、3 萬2,400 股(下稱:系爭股票)。原告及金鶴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6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400 萬元將系爭股票出售於原告,原告另需償還被告朱素貞股利、借款合計27萬元,並於系爭合約第3 、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設定抵押金鶴公司不動產陸仟萬元整,分期付款繳清後乙方應註銷抵押登記,並將公司股份轉讓甲方(即原告)。」「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乙方後,甲方積欠乙方一切債務均已清償,乙方不得追討」。迄至96年12月14日止,原告積欠被告甲○○、乙○○之餘額分別為43萬3,855 元、41萬8,846 元,原告及金鶴公司乃催告被告於7 日內,備妥塗銷扺押權及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以領取款項及塗銷抵押權,被告亦表示於收到匯款後,即提出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及系爭股票。原告已於98年4 月2 日分別匯款43萬3, 855元、41萬8,846 元予被告甲○○、乙○○,被告原應移轉系爭股票股權,惟履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並聲明:被告甲○○、乙○○應分別將其所有金鶴公司2 萬800 股、3 萬2,400 股之股票背書並讓與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依系爭合約書所載金鶴公司自93年3 月8 日起每月應分別還款10萬2,743 元、9 萬6,246 元予被告甲○○、乙○○,惟金鶴公司並未依約於93年6 月間匯入該期應付款項,是於金鶴公司清償此部分款項前,無從主張被告應履行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另原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有遲延付款情事,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雙方始達成和解,而於94年12月13日另行簽定還款明細協議書,惟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受有利息損失,被告朱素貞部分為1 萬749 元、被告乙○○部分為4 萬1,563元,於上開遲延利息未清償前,被告亦得不履行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金鶴公司股東,被告甲○○、乙○○分別持有金鶴公司股份2 萬800 股、3 萬2,400 股。兩造於93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股票出售原告,金鶴公司並需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俟原告及金鶴公司分期付款繳清買賣價金及欠款後,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公司股份轉讓原告;且原告及金鶴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被告後,原告及金鶴公司積欠被告一切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不得再行追討。原告及金鶴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共同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甲○○、乙○○之餘額分別為43萬3,855元、41萬8,846 元,原告及金鶴公司乃催告被告於7 日內,備妥塗銷扺押權及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以領取款項及塗銷抵押權,被告回函亦表示於收到匯款後,即提出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及系爭股票。原告及金鶴公司已於98年4 月2 日分別匯款43萬3,855 元、41萬8,846 元予被告甲○○、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5-7 頁,前開案卷以下簡稱:宜蘭地院卷)、林國漳律師函及回執(宜蘭地院卷第11-13 頁)、陳達成律師復函(宜蘭地院卷第14頁)、匯款委託書(宜蘭地院卷第1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58頁背面),並提出被告所有、股數相符之記名股票影本(本院卷第80-100頁朱素貞記名股票、第101-126 頁乙○○記名股票),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李金春等人所有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售於甲方,價格及付款方式如附件。」第2 條約定:「甲方依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給予乙方,.....」第3 條則約定:「......分期付款繳清後乙方應註銷抵押登記,並將公司股份轉讓甲方。」合約附件並記載原告合計應給付被告甲○○之數額為427 萬元、給付被告乙○○之數額為400 萬元,其下並記載「公司每月還款金額50萬每人分配如下」「朱素貞$102743」「乙○○$96246」,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及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甲方」之記載形式雖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丙○○」,惟其中訴外人林惠美為立約時金鶴公司代表人,且其上用印係將金鶴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代表人章並列,足認林惠美係代表金鶴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又依金鶴公司監察人(現董事長為原告)戴成地、林惠美所出具同意書,除確認上開林惠美代表金鶴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外,同時確認有關金鶴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係原告購買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李金春、李美芳)等4 人股權,與金鶴公司無涉(本院卷第133 頁參照)。是系爭合約書約款所謂之「甲方」所指應限於原告,金鶴公司雖列名其上,然僅限於擔保物之提供、塗銷之權利義務關係。職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應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債務,業據提出前揭四所載計算書、律師函、匯款資料為證,雖被告另以:

⒈金鶴公司並未依約於93年6 月間匯入該期應付款項;⒉原告尚未清償遲延期間即9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被告所受利息損失,故非得依約請求給付云云為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金鶴公司並未依約於93年6 月間匯入該期應付款項部分:

⑴原告及金鶴公司曾於96年12月14日發律師函告知被告甲○○、乙○○:「…而另甲○○、乙○○部分迄今尚分別積欠43萬3,855 元、41萬8,846 元,本公司及本人願一次給付完畢,為此爰煩貴律師函催甲○○與乙○○於文到7 日內備妥塗銷抵押權及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後聯繫貴律師至貴律師處領取上開款項,並塗銷抵押權,否則即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法院,並訴請塗銷抵押權。」等語(宜蘭地院卷第11-12 頁)。被告收受後,亦於96年12月21日共同委託陳達成律師函復表示:「…今該公司既然委請國漳律師來函表示願意一次給付所有收購股權之尾款,則朱、周兩人自然會履行塗銷前揭抵押權之承諾。為此,特提供甲○○、乙○○女士銀行帳號之號碼(如附件所示),請貴大律師於取得該公司同意後,惠將應給付之購買股權之尾款電匯給朱、周兩人,該兩人收受該款項後,當無條件提出塗銷另筆債務之抵押權設定擔保所須之文件、金鶴公司股票及收購股權之尾款擔保本票。」等語(宜蘭地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2 人已然於前揭律師函內同意於原告給付所有收購股權之尾款後,「無條件」提出供塗銷抵押權之文件;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律師函明確記載尚積欠之尾款為43萬3,855 元、41萬8,846 元,被告於函覆之內容對此並未提出保留意見,反而提供帳戶資料並表示如數付款後即無條件提出供塗銷抵押權之文件,益證被告已認可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分期繳納之尾款數額。

⑵次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合約後,係於93年3 月至9 月間,將50萬元分成12萬3,000 元、37萬7,000 元兩張支票,分別由被告朱素貞之夫林吉進及訴外人李美芳收訖,再由被告等人存入其所保管之金鶴公司銀行帳戶兌現後,分別匯予被告及系爭合約乙方其餘當事人(李美芳、李金春),有其所提經林吉進、李美芳簽收,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9 頁)。徵諸93年其餘月份被告確實均已收受,顯見林吉進、李美芳確係被告依系爭合約受領給付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既已將發票日93年6 月8 日之支票(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交付被告履行輔助人林吉進、李美芳,嗣並經兌現,自應已生清償效力。至何以被告所提帳戶(帳戶名義人不明)獨於6 月份無入帳資料,應係系爭合約乙方全體履行輔助人受領清償後內部分配問題,應與原告無涉。

⑶況查,兩造除於93年2 月26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分期還款事宜外,又分別於93年11月11日、94年12月13日重新約定償還明細(宜蘭地院卷第8 、9 頁),其中記載有「實還金額」、「欠款至8 月底」、「93/9/8前(或94/10/08前)已償還」、「尚欠合計」等各欄位之數額,並約定接下來應還款分配之數額,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明細表可稽,顯見在93年11月11日及94年12月13日均再經過兩造匯算並予確認已付款及未付款之債權數額,則原告倘未付93年6 月款項,此該2 次約定時亦會將此筆款項算入或提出爭執,兩造卻均未為之,嗣後仍分別書立93年11月11日及94年12月13日明細表,顯難認原告於93年6 月有未依約給付情事。

⑷依上所述,被告抗辯抗辯原告及金鶴公司未依約於93年6 月間匯入該期應付款項云云,應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尚未清償遲延期間即9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被告所受利息損失,故非得依約請求給付云云為辯。惟查,如前所述,兩造曾於97年12月14日就系爭合約債務之清償另行結算,載明原告及金鶴公司尚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給付方式,是兩造間之真意,應係系爭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悉依該結算書處理,不再另為其他請求,是縱有遲延利息發生,亦因該結算書之簽立,而生免除之效果,自非得再為主張。退一步言,縱被告仍得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惟因97年12月14日就系爭合約債務之履行達成協議,原告及金鶴公司亦已依協議履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即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股票,被告主張之「遲延利息之債」,與被告股票移轉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非得以其另得主張遲延利息,拒絕移轉系爭股票。

六、末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依約有移轉其所有金鶴公司記名股票2萬800 股、3 萬2,400 股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甲○○、乙○○分別將其所有之金鶴公司2 萬800 股、3 萬2,400 股之股票背書讓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股權移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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