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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告
創世紀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被告旋於95年5 月29日在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另設立訴外人集駿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集駿公司),再由集駿公司與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簽訂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成為威寶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而在系爭房屋開始營業。詎訴外人許其郎等人出面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原告為保障集駿公司權益,乃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若因系爭房屋產權問題而要求集駿公司於合約到期日97年4 月30日前遷出,除原簽約保證金全數退還外,另需攤付集駿公司裝潢費用55萬元」等語。嗣集駿公司於96年9 月14日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命集駿公司應於15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到期之租金支票、押租金及賠償裝潢損失55萬元,而於同年月28日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所屬戊○○,則於同年月30日晚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返還予原告時,向原告表示:其依照法院執行命令必須遷出,待原告買下其他共有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被告會繼續承租等語,原告遂向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買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而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前亦係由其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訂立租約,自有權代理被告締約,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然被告事後未履行繼續承租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98年3 月底止,按原租約租金標準計算之租金88萬元。縱認雙方僅成立預約,因原告前已要求被告訂立本約,被告違反約定,原告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賠付原告預期取得租金利益之損害。又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賠償集駿公司裝潢損失55萬元,係因被告未履行續租約定所致,原告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本件起訴所為主張,均為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均經兩造盡力主張及舉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認定被告已於96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兩造間並無續租之約定,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5 萬5,000 元。原告於立約時交付押租金16萬5,000 元,並簽發金額均為5 萬5,000 元之支票共12紙予原告收執,充為按月支付第1 年之租金。

⒉集駿公司於95年5 月29日設立,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集駿公司使用,集駿公司即將事務所地址設在該址營業,並於同年6 月1 日與威寶公司簽訂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成為威寶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嗣有訴外人許其郎等人出面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向本院起訴要求遷讓,原告遂與集駿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若因系爭房屋產權問題而要求集駿公司於合約到期日97年4 月30日前遷出,除原簽約保證金全數退還外,另需攤付集駿公司裝潢費用55萬元」等語,被告始再簽發金額均為5 萬5,000 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收執,充為按月支付第2 年之租金,其中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4 月1 日止之租金支票共7 紙,均已經原告提示兌現。

⒊集駿公司於96年9 月14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令其應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翌日起15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債權人及共有人全體後,原告即委由訴外人林文凱以臺北市○○路郵局第23618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將於96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6年9 月30日晚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返還原告。

⒋許其郎等人就系爭房屋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11月22日經本院裁定准許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⒌被告及集駿公司前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已付租金、押租金與承諾書約定之55萬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已於96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請求給付返還租金及押租金,扣除原告代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代墊電費後之請求為有理由,集駿公司依據承諾書請求原告給付55萬元亦有理由,而為被告一部勝訴、集駿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已於96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得否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98年3 月底止按系爭租約原定租金計算之租金88萬元,及因不履行租約所生損害55萬元?

⒉兩造有無於租賃障礙事由排除後繼續租賃之約定?原告得否依據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98年3 月底止,按系爭租約原定租金計算之租金88萬元,及因不履行續租約定所生之損害5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兩造間前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返還押租金等訴訟事件,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於96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見前訴訟第一審判決第6 頁第8 行至第8 頁倒數第7 行、第二審判決第6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0頁第7 行,附在本院卷第20至50頁),經核該確定判決所本之理由,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據上揭說明,前案判決就被告已於96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而該租賃契約關係既經合法終止,縱別有合意,亦為是否成立另一契約之問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或謂:雙方合意繼續原訂租約,被告應於租期內繼續給付租金云云,殊非可取,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98年3 月底止,按原租約租金標準計算之租金合計88萬元,及因嗣後不履行租約所生損害55萬元,已屬無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有於租賃障礙事由排除後繼續租賃之約定,已成立新租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告為此雖聲請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證人即原告之女丙○○及原告之子乙○○為證,而證人丙○○到庭證稱:戊○○帶他們公司另1 位男生來我們家,我問她有什麼事,她說要找我媽媽,並說依法院的搬遷命令,他們必須先搬遷,還拿大門鑰匙給我媽,我們跟她說這件事情還在上訴中,她說如果我們勝訴他們還會再回來,要我媽先不要出租給別人,並說她搬走是為了符合法院的搬遷命令,當時並沒有講沒有使用期間租金要不要付,被告說要回來的意思應該是延續原租約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以下);證人乙○○到庭則證稱:我母親告訴我被告公司有跟她說要她將房子留著被告公司要繼續租,後來有1 天,我母親找我、丁○○及另1 名楊先生約在中央南路1 段18號1 樓談,我母親說當初有說對方等房子問題處理完要繼續承租,所以房子就沒有做出租的動作,我問丁○○,丁○○說能否降房租,我心想他是要繼續承租,要求降低租金幾千元,我母親說只要你們將條件提出來,重新訂合約就繼續租給他們,雖然房子我有權利,但我全部交由我母親作主,要他們自己跟我母親談,包括租金、租期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而丁○○到庭接受詢問稱:自系爭房屋遷出時,被告未答應強制執行一事解決後要繼續承租,該處的裝潢也都打掉了,在系爭房屋見面是因為原告吵的我們受不了,我只希望她不要再來吵,後來也沒有說要再租多久、租金多少錢,原告的用意只是要求賠償,不是要我們承租房子,戊○○負責管理部,她不能自己決定公司是否要承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以下)。是姑不論戊○○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租約之權,即認有之,細繹證人丙○○、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上述陳述內容,亦顯示原告所謂繼續租賃,不僅究係延續原訂租約所定租期、租金,抑或另定新租約不明,且嗣後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另有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屋再由被告承租之租金、租期等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新租約存在,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方法,洵不能憑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原告或謂延續原租約,或謂已另立新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98年3 月底止按原租約租金標準計算之租金合計88萬元,均非可取。至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出資承買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取得所有權全部,客觀上有各種利害關係之可能考量,非必可推論確係因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而為,且觀之集駿公司遷出後之系爭房屋內部現場照片(本院96段訴字第1342號卷第56頁以下),可知原用以陳列販售通訊設備之櫥架,除固定在牆面者外,多已拆除遷移,果被告已與原告合意繼續承租,則豈有拆移裝潢之必要。集駿公司雖未將外置看板拆除,遷出後看板於夜晚仍有亮燈,但此亦有出於疏漏之可能,且據丁○○到庭陳稱:被告於租約期滿返還房屋時,不會拆除招牌,通常跟屋主講好不租了,招牌是新來的店家自己拆除,我們自己租店面也是拆除舊招牌,這是很正常之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所陳核與常情亦無不合,故原告執此資為其主張事實之論據,仍非可採,亦無礙於上開判斷。

㈢原告另或稱:雙方係成立預約,經原告要求訂立本約而不履行,已違反訂立本約義務,應負賠償原告預期租金利益損失之責任云云。然從前述證人丙○○、乙○○證述以觀,兩造於96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後,雙方無論就租期、租約等項,悉無意思表示合致,則所稱預約之內容為何不明,自無從認為已有預約存在,並得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亦不能強要被告按照原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條件承租,即依乙○○證述亦陳明:當時丁○○等人有要求降低租金等語,可知雙方對於租金數額確無合致,負無證據顯示嗣後雙方另有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實更難認有原告所稱之預約存在,被告無因此負擔與原告另立本約之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賠償原告租金預期利益損失之責任。

㈣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租賃契約,致其受有賠付集駿公司55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云云。但兩造間於96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後,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即無租賃契約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義務。況原告應給付集駿公司55萬元,係肇因於其與集駿公司間承諾書之約定,而集駿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權利義務各別,原告依約給付集駿公司之55萬元,乃出於補償集駿公司需提前遷出系爭房屋所損失裝潢費用之承諾,與被告事後是否繼續承租無關,不能認係被告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憑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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