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治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宏修律師
- 0號3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九二五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六一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甲○○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其餘部分面積八五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丁○○、戊○○、己○○○、乙○○、丙○○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該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38地號土地(面積9,2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原曾協調擬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然最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其中相當於如附圖甲案甲部分,為伊廠房(下稱原告廠房)所在位置,係伊於民國81年間,連同廠房向被告丁○○所購入,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及分管協議。其餘部分,除空地通道外,另有數棟廠房為被告丁○○家族所有。是伊請求採取如附圖甲案之方案,以原告廠房與後方廠房交界處為分割界限,將其中甲部分(面積661 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甲○○繼續保持共有。其餘8,592 平方公尺部分,則分歸被告丁○○、戊○○、己○○○、乙○○、丙○○(下稱丁○○等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不同意裁判分割,如准予分割,願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有共等語。
四、被告丁○○等人則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之廠房外,其餘部分亦多為伊等共有之廠房。伊等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但應採取如附圖乙案,即以原告廠房前方2.8 公尺寬之界限為分割線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且符合雙方原擬協議之本意。如採取甲案,原告分得現有供通行部分之土地較多,恐有影響伊等未來通行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係沿汐止市康誥溪之長條形土地,經柳燕橋(跨越康誥溪)通往汐止市○○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其上為原告廠房(甲、乙案均同)。原告廠房前方、左側(指附圖廠房下方)均為供通行之空地,左側通道寬5.9公尺。原告廠房右側(指附圖廠房上方)、後方亦均蓋有廠房,其餘除空地通道部分外,亦多蓋有廠房。除原告廠房外,其餘廠房均為被告丁○○等人所共有。
(三)原告係於81年2月1日與被告丁○○訂立不動買賣契約書暨同年3 月16日增訂條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原告廠房,而於81年4 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且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並囑託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甲部分分歸其與被告甲○○繼續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丁○○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方式。而被告丁○○等人則主張應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經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與被告甲○○間,以及被告丁○○等人間,均願繼續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乙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廠房所在位置,原為原告分管範圍,分割後應歸為原告與被告甲○○共有部分乙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議者,主要乃在於原告廠房前方之分割界線之位置問題,亦即應以原告廠房前方2.8 公尺寬之界線為準,其餘向後方廠房位置延伸(即乙案),或者以原告廠方與後方廠房交界處為界線,向原告廠房前方空地通道延伸(即甲案)。以甲案而言,分割歸為原告與被告甲○○共有部分屬於現有空地通道部分較多,不影響其餘廠房之基地。以乙案而言,特定原告廠方前方分割界線之位置,向原告廠房後方延伸結果,原告廠房後方廠房之部分基地,分割後則應歸為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倘採取乙案,分割後原告廠房後方屬於被告丁○○等人共有之廠房,將有部分基地歸屬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必然衍生必須處理占有權源之問題,而對於被告丁○○等人共有之廠房影響較大。而被告丁○○等人對於甲案之爭執,主要乃在於唯恐原告分得現供通行部分之土地較多,有影響伊等未來通行之疑慮。然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原告廠房之橫面約28公尺,縱面約20公尺,面積計約為560 平方公尺,以橫面約達28公尺之長度觀之,實質上原告廠房前方,分歸原告與被告甲○○共有之空地通道部分,兩案相較之下,甲案之寬度增加不多,影響非甚。況且,兩造均各自分得現有供通行使用之部分空地,相互均有於必要範圍內提供通行之義務,自屬當然。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現況、地上物使用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以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甲案,相對於影響被告丁○○等人共有廠房基地之乙案,應屬較為適切公允之方案。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綜酌上述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將附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661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與被告甲○○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其餘部分面積8,592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丁○○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